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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朱凤英与叶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英,叶文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449号原告:朱凤英,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勇(特别授权,系原告丈夫),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原告。被告:叶文勤,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朱凤英与被告叶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杨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文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英诉称:被告叶文勤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陆续向我借款共计550000元,我丈夫黄志勇陆续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陆续支付了我部分借款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叶文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凤英与被告叶文勤系朋友关系,被告在从事建筑生意。被告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以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六笔共计550000元。第一笔:2012年6月30日,原告丈夫黄志勇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开户名为涂明霞的账户转账100000元;第二笔:2013年2月6日,黄志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提取现金200000元,在重庆江北嘴被告的工地处将2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第三笔:2013年12月30日,黄志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75500元;第四笔:2014年3月27日,黄志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第五笔:2014年6月5日,黄志勇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开户名为陈小华的账户转账50000元;第六笔:2014年10月8日,黄志勇在长寿实验中学附近给付被告指定的一个包工头24500元现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5月14日、7月12日、8月6日、8月23日、10月27日向黄志勇的账户汇款24000元、30000元、51399.71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55399.71元。原告陈述该155399.71元系以上六笔借款中部分借款的利息。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凤英(身份证51022119690416XXXX)现金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凤英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叶文勤出具的借条、黄志勇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凤英与被告叶文勤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还款时间未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还款20000元,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原告53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借款人给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55399.71元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只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无法查实被告给付的利息中有无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即使有,也需要被告提出要求,要求原告返还,现被告未提出,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凤英借款本金5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叶文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人民陪审员 杨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