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张宏伟受贿罪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渝03刑申12号张绍先、李佳玲:你们因张宏伟犯受贿罪一案,不服本院(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66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你们的申诉理由为:1.本案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未启动,张宏伟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系采用非法方法收集,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行贿人在装有摄像头的办公室行贿不合清理,行贿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和虚假。3.张宏伟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对姜某某代为支付部分购房款不知情,该部分购房款不应认定为张宏伟收受的他人财物。4.原审法院应调取鸿宸公司财务资料而未调取,导致未能查明案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未启动,张宏伟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系采用非法方法收集,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申诉意见。经查,一审期间,被告人张宏伟及其辩护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未能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辩护人申请查看侦查机关讯问张宏伟的同步录音录像,以确认张宏伟是否遭受刑讯逼供,法院予以了准许,但辩护人仅短暂查看少部分同步录音录像内容即放弃继续查看,并未提出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中反映出张宏伟受到了刑讯逼供,故一审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宏伟及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申请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并申请复制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本院二审认为,检察机关没有将侦查部门对于张宏伟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指控证据随案移送,辩护人提出的复制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但为了充分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准许辩护人查看。后辩护人申请查看一审庭审过程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侦查机关讯问张宏伟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本院二审予以准许,及时调取后并通知辩护人到本院查看。辩护人得到准许后,并未到本院查看相关同步录音录像。综上,张宏伟及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行贿人在装有摄像头的办公室行贿不合清理,行贿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和虚假的申诉意见。经查,在一审期间,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宏伟受贿犯罪的证人证言进行了全面审查,通知公诉机关指控向张宏伟直接送财物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付某某、尹某、韩某、唐某某、杨某某当庭明确指证向张宏伟行贿的事实。证人汪某某、毛某某、张某甲、王某因故未能出庭,经法庭庭外核实,前述证人均确认向张宏伟送财物的事实。证人姜某某因旁听了庭审,依法不宜再出庭作证,经核实,姜某某并未否认替张宏伟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予以了采信。证人张某乙当庭否认向张宏伟行贿8万元,证人谢某某未能出庭,但在庭外调查核实时否认向张宏伟行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事实和证据,对该二人的证言未予采信。本院受理原审被告人张宏伟提出的上诉后,及组成合议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查和核对。关于行贿人在装有摄像头的办公室行贿不合理的问题。经查,证人刘某某、姚某某、况某某等人均证实张宏伟办公室摄像头的摄像范围可以调整,摄像头在多数情况下对着墙。张宏伟在办公室收受他人财物与办公室是否有摄像头并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对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经认真审查后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张宏伟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对姜贵文代为支付部分购房款不知情,该部分购房款不应认定为张宏伟收受的他人财物的申诉意见。经查,张宏伟明知姜某某在其下属鸿庄公司承揽有建筑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仍然接受周某某的安排由姜某某为其联系房屋“打折”事宜。后在姜某某的操作并支付113.1842万元情况下,张宏伟以81.4506万元购买了市场售价187.7473万元的联排别墅。张宏伟在交付购房款时,售房公司为其开具的是购房款187.7473万元的购房发票。后张宏伟按187.7473万元购房款缴纳了税款。张宏伟作为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基于普通公民所应有的社会常识,根据其到售房现场对房屋销售情况的了解,特别是售房公司出具187.7473万元房屋价格的销售发票和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数额,应当知道81.4506万元的购房价格明显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自己从中已获得巨大的利益。此时张宏伟不是选择补缴房款或者退房,而是很快就办完了登记手续。2013年7月30日,即购房后的第四天,张宏伟遂按姜某某的要求,划拨了鸿业公司核定向姜某某挂靠公司的75万元工程款,同时又额外增拨185万元工程款,共260万元。2014年1月,张宏伟召集公司管理层开会,在鸿庄公司没有向姜某某挂靠公司划拨工程款计划的情况下,主动增加对姜某某挂靠公司工程款支付额度,并再次划拨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张宏伟的供述,证人姜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任某、谭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印证。原审判决认定张宏伟利用职务之便为姜某某谋取利益,在购房过程中收受姜某某代为支付的部分购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应调取鸿宸公司财务资料而未调取,导致未能查明案情的申诉意见。经查,鸿宸公司员工王某、杨某某、韩某、汪某某均证实向张宏伟行贿,证言所载行贿的事由、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张宏伟供述收受上述人员行贿财物的事由、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行贿款的来源,并未在鸿宸公司财务资料上作帐面上的直接反映。故调取鸿宸公司财务资料并无必要,申诉人的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你们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予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