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胡守全与李平新、丰县人民法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全,李平新,丰县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64号原告胡守全。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新。被告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徐州市丰县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高永,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洪林,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宗磊,该院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8号。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守全诉被告李平新、丰县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全的委托代理人候佰锋,被告李平新,被告丰县人民法院委托代理人周洪林、王宗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9时20分,李平新驾驶苏C×××××警号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胡守全被撞伤,其电动自行车受损。胡守全被送往铜山区郑集医院后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7天出院。胡守全的伤情已经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2004.89元,鉴定费1300元,并在徐州仁慈医院安装了假肢,至今误工在家。现原告已经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8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23030元、误工费79440元、残疾赔偿金1794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2590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损毁2500元、鉴定费1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李平新、丰县人民法院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平新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丰县人民法院辩称,首先,对受害人表示歉意,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行由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丰县人民法院愿意进行赔偿;其次,丰县人民法院已经支付246107.1元,该款项一部分是支付原告的现金,部分是预交的医疗费押金。最后,被告李平新在事发时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要求的费用较高,具体如下:保险公司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8元赔偿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按照鉴定天数每天11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4000元,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9时20分,李平新驾驶苏C×××××警号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被向南行驶至11KM+900M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胡守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守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铜山交巡警大队)分析事故原因为:李平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足,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胡守全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认定,李平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守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守全受伤后,被送往郑集镇中心卫生院急诊救助,后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额外伤后脑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额头皮裂伤;5、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该院对其行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气管切开术、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清创引流术、左股骨中远段截肢术,并予抗炎、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及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定期门诊复查;4、注意翻身拍背吸痰,院外呼吸内科会诊。在住院病案中,2014年12月1日病程记录中的医嘱要求陪人二名,2015年2月14日病程记录中医嘱要求陪人三名。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支出医疗费271690.26元。其中,丰县人民法院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46107.1元。2015年10月23日,经铜山交巡警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守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胡守全的左大腿截肢,其与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5日签订假肢安装协议,选择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主要部件型号:GRH1900-ASP-1),价格51150元。同年11月9日,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胡守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胡守全的左大腿截肢、幻肢痛明显、末梢血管微循环障碍等情况,出具装配方案为:1、××患者年龄及伤情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能力自理能力。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伍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保养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6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为每人每天40元。2、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同年11月16日,原告胡守全支付了大腿假肢费用51150元,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此外,江苏省民政厅于2015年3月20日审核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2015年度具备假肢与矫形器生产装配机构的资质要求。为便于原告恢复,原告花费420元购买了气垫床、280元购买了助行器、1396元购买了轮椅车和腋下拐杖。原告主张其伤情较重,无法正常饮食,只能通过流汁补充营养,故购买榨汁机一台,花费39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丰县人民法院,被告李平新为该法院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C×××××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平新驾驶苏C×××××警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胡守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守全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胡守全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保险合同予以赔;仍有不足的,因李平新系丰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丰县人民法院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胡守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经本院核实,为治疗原告伤情共支出医疗费271690.26元,其中,丰县人民法院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46107.1元,原告自行支付25583.16,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病案显示住院天数为77天,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4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4周,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96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病案的病程记录中有要求二人或三人陪护的医嘱,考虑到原告重型颅脑外伤及小腿截肢等严重伤情,本院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伤情基本治愈,一般情况较好,故出院以后的护理人数为一人。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存在收入的情形,故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每人按照6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500元(77天×60元/天×2人+60元/天×21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损失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每天242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无固定工作,虽然其提供了三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其一年中的大多数时间从事建筑行业,但因三个证人的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且上述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在综合考虑到原告家庭仍有承包地耕种、原告闲时打工收入等实际情况,宜以上年度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关于误工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6周,但因小腿截肢致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情况较为严重,结合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的出具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在定残之前一直存在持续误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并不符合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182.16元(31077元÷365天×331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9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徐州仁慈辅助器具有限公司经江苏省民政厅审核,确认具备假肢与矫形器生产装配机构的资质,故其××原告的伤情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可以作为确定相应合理费用的标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否认该配置意见的合理性,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残疾辅助器具费,××配置意见所确定的假肢使用年限为3-5年,本院酌情按照4年计算,计算到徐州市男性人口逾期寿命74.35岁,故需要安装或更换残疾辅助器具5次,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5750元(51150元×5次);(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维修费,××配置意见所确定的每年保养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考虑到原告初次安装假肢的时间及人口逾期寿命74.35岁,维修年份为18年(74.35岁-56.62岁≈18年),故维修费应为73656元(51150元×8%×18年);(3)关于装配期间的陪护人食宿费用,××配置意见所确定的陪护期间、陪护人数及食宿费用标准,该费用应为24000元(60天×40元×2人×5次)。综合以上三项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353406元。8、关于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天数、距离住所的远近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财产损失费用,原告主张电动车在交通事故受损,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1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购买榨汁机、气垫床、轮椅、拐杖及助行器的损失,因气垫床、轮椅、拐杖及助行器均系原告生活、康复所必须的辅助器具,本院对上述费用2096元予以确认。原告所购买的榨汁机不属于必备的生活用具,没有相关的医嘱要求,本院认定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74370.4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54370.42元,因原告胡守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为非机动车,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方20%-3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103496.34元(754370.42元×80%-50万元),由被告丰县人民法院承担。因丰县人民法院已经垫付246107.1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03496.34元赔偿款后,多支付的142610.76元应从上述保险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丰县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未能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守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500000元,其中赔偿给原告胡守全357389.24元,返还被告丰县人民法院垫付款142610.76元。三、驳回原告胡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胡守全负担500元,由被告丰县人民法院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