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白某、白某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意思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白某,白某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3433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甲,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乙,男,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白某、白某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某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天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白某、阳光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白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白某驾驶的宁ASJ0**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贺刘张线白尔庄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第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伤势过重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25天,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费用,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53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12870元、住宿费3000元、治疗期间和评残交通费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树英166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和医用床共计3168元、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赔偿金52840元、摩托车修理费1565元,伤残鉴定费3620元,共计232615.96元,减去被告白某已付6000元,下余226615.96元由被告天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赔偿款由阳光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定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花费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共计住院41天。3、定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3支(459元)、住院收费票据(7299.41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支(87625.9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95384.36元。4、定边县光明大药房收据1支,证明:原告受伤购买了轮椅、拐杖、医用床共计花费3168元。5、定边小李摩托技术维修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摩托车因事故受损修理花费1565元。6、住宿费票据5支,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花费了住宿费3000元。7、交通费票据共计8支,合计1251元,证明原告在银川住院期间和去榆林做伤残鉴定花费交通费共计1251元。8、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1支和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600元照相费20元。9、定边县宝鮮肉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两份、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定边县宝鮮肉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肇事以后公司不再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在该公司的房屋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定边县红柳沟镇叶尔庄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树英身份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在县城居住,收入来源来自打工所得;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随原告生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树英年龄为62岁,有两个子女。被告白某辩称,事发后被告给原告支付费用7000元,其中门诊花费1000元无票据,原告说支付6000元被告认可,肇事车是被告本人的,上户时上到被告白某某甲名下,白某某甲是被告儿子。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白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手续合法。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白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天安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由于涉案车辆宁ASJ0**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身份陈述时亲述自己的职业为农民,所以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依据,伤残赔偿金应为17378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白某承担,其他诉请在质证时一并确认。如原告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分别为86元和88.4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阳光宁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对原告提供证据应核实,非医保报销不承担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以下证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5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白某所举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鉴定意见无异议。2、被告白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某支公司相同。3、被告天安某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5、6组证据有异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由于交通费必然产生,被告酌情认定500元。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未确定营养期限,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陈述不符,真实性无法核实,居委会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应有派出所证明。对第10组证据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被抚养人情况应由当地户籍管理机构出具,且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本,户籍证明信等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榆林高科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无异议。4、被告阳光宁夏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庭调的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安某支公司相同。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2、3、7、8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4、5、6组证据因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9、10组证据因该两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其经常居住地为定边镇,收入来源靠打工所得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被告白某所举第1、2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依法调取榆林高科出具的陕榆高科(2016)临检字第J105号鉴定意见书,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7日,被告白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白某某甲名下的宁ASJ0**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贺刘张线白尔庄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第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因伤势过重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5384.36元,被告白某支付了6000元,另查明,被告白某驾驶的宁ASJ0**号越野车在被告天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宁夏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要求鉴定的事项予以鉴定,并出具陕榆高科(2016)临检字第J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60天,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白某、白某某甲、天安某支公司、阳光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其合法的部分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白某某甲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某支公司和阳光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述合法部分的赔偿首先由被告天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宁夏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白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摩托车损失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用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不合法,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住院支付医疗费95384.3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418.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51元,被抚养人李树英(母亲)15791.4元,共计211507.2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192.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316.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兑付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白某先行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白某、白某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鉴定费3620元,共计44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白某、白某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人民陪审员 孟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