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昌大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昌马超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马超商贸有限公司,许昌大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马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东段塔湾社区8号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马俊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大汉��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与文峰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何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伟刚、王翔宇(实习),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马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超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大汉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装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被上诉人大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王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苏酒集团的宣传物料制作签订承揽合同。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对2014年广告制作费用进行对账。经双方核对2014年的广告制作业务,双方均认可2014年度制作验收合格完毕,费用总额为269070元,已经还款90000元,下余欠款17907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被告拒不支付下余欠款,原告诉至本院,遂引起本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汉装饰公司作为承揽人,被告马超公司作为定作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790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广告制作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79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汉装饰公司广告制作费179070元。案件受理费3882元,由被告马超公司承担。上诉人马超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偏袒一方,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在保修期内上诉人多个门店的装修出现不同程度问题,被上诉人不进行维修,上诉人无奈另找装饰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大汉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其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对装修过的工程是否存在违约没有进行维修的情况。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为,9份收款收据和维修明细。证明,上诉人名下这些烟酒店自被上诉人装修后在2年质保期内损坏的维修明细表及上诉人为此支付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提供,是否维修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通知被上诉人维修;2、如果上诉人产生的有维修费用应另行起诉,二审法院也不应当对此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汉装饰公司与上诉人马超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委托方马超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制作费179070元未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未在保修期内对承揽的工程进行维修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承揽物的损坏情况、也不能证明通知了承揽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