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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许跃进与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跃进,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325号原告:许跃进,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焰高,教师。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潜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980041486。法定代理人:黄淑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建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原告许跃进诉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焰高,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跃进诉称:许跃进系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注册登记分局职工。2014年10月9日,许跃进接单位分管领导通知,反应一企业单位律师投诉企业登记材料有缺失,许跃进因此于次日上午八点多骑电动车去该单位档案室调取档案,途中与许文春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文春右臂骨折。经协商调解,许跃进支付许文春各项损失66216元。由于许跃进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许文春人身伤害,该损失应由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故诉请法院判令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支付许跃进代为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6216元。许跃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许跃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许文春的证明、许文春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许跃进支付许文春医疗费12216元及依据;证据三:许文春列举的损失清单、赔偿协议书、医疗补偿结算表,证明许文春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以及经协商许跃进赔偿许文春各项损失54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补偿结算表、损失清单、银行回执,证明许跃进已实际赔付许文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54000元;证据四: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许跃进是在执行职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文春受伤,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许跃进处理此次事故,并代偿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五: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陈义胜的证明,证明许跃进是在前往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六:伤者许文春的执业证、许文春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交通费发票,证明伤者许文春的工作身份、许文春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营养、务工期,以及许文春已支付鉴定费1450元等事实;证据七: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许跃进与许文春在潜山县保险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庭审中辨称:许跃进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许跃进提交的证据,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均无异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许跃进系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注册登记分局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0日,许跃进骑电动车从其所在分局前往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档案途中与骑电动车的许文春发生碰撞,造成许文春右臂骨折,许文春因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010.46元。事故发生后,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全权委托许跃进处理与许文春的交通事故,并同意由许跃进代偿因侵权造成的赔偿款。在许文春住院期间,许跃进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2216元。2015年10月30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许文春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文春因外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并认定许文春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75日、护理期为伤后75日。许文春治疗终结后,即向许跃进提出索赔,并提交了损失清单,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车损、鉴定费,共计127224.86元。2016年3月29日,许文春与许跃进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扣除许跃进在许文春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2216元,余下损失款115008元,由许跃进在2016年4月30日前赔付许文春54000元,其余部分由许文春自己承担。许跃进因此于2016年5月6日向许文春支付赔偿款54000元,故许跃进共向许文春支付赔偿款66216元。许跃进要求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该赔偿款未果,因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许跃进在执行职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文春受伤,对此其所在单位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予以认可,故该侵权造成的损失应由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由于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委托许跃进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并代偿侵权造成的赔偿款,许跃进因此已与伤者许文春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66216元,该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许跃进要求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支付其代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款662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许跃进代偿的人身损害赔偿款66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