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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87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东峰,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河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双生子,分别取名为姚某丙、姚某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开始,被告总是污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到原告工作场所骚扰,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及工作,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2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之间没有任何信任感,被告婚后的种种恶劣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目前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姚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婚生儿子姚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姚某甲辩称:对婚姻及生育儿女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人在外称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用言语辱骂原告,但未动手,也未到原告工作场所骚扰。2015年4月24日晚,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同时带走其身份证等证件和登记在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存折。到目前为止,已有14个月未回家。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审查处理结果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3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双生子姚某丙、姚某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丙、姚某丁。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为此产生矛盾,并导致双方自2015年4月24日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与婚生子女共同生活,原告居住在外。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造成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所致,鉴于被告对此在庭审中表示予以改正,故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的态度,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加以考虑,应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一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