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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浩与刘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刘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017号原告李浩,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雨生,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农民。原告李浩与被告刘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刘林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自有的叉车为被告承办的工程卸马路砖,机械费每件10元,当年春节前付清全款。自2015年9月9日至10月19日,原告共卸砖1305件,机械费为13050元。但被告拖欠款项至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机械费13050元;2、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卸车明细(上有被告签字)。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叉车服务1305件;证据二、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之妻向被告索要拖欠的机械费,被告亦承认拖欠其13000多元款项。被告刘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至10月19日间,原告为被告卸砖1305件,计劳务费13050元。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卸车明细以及录音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而被告未及时给付报酬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3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系口头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浩报酬13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