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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廖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章贡区环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住所地赣县县城梅林大街东延。法定代表人钟健,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远财,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琪,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华,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生,住宁都县。上诉人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建造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6日,赣州钜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德汽贸公司)与被告艺达建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艺达建造公司承建钜德汽贸公司位于赣县红金村323国道北侧展厅、维修区、仓库(赣县东风悦达起亚4S店)钢构建筑安装工程。被告廖华作为被告艺达建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9月7日,被告廖华代表被告艺达建造公司与原告赣县先锋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先锋建材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艺达建造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数量、质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但被告艺达建造公司未足额支付钢材款。2014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廖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赣县东风悦达起亚4S店工地欠原告钢材款214652元,在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原判认为:钜德汽贸公司位于赣县红金村323国道北侧展厅、维修区、仓库(赣县东风悦达起亚4S店)钢构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艺达建造公司,被告廖华作为被告艺达建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所从事的与工程承建相关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当由被告艺达建造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被告艺达建造公司辩称其未承建该工程、也未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介绍信均加盖了被告艺达建造公司的公章,且被告艺达建造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审对于被告艺达建造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艺达建造公司逾期支付钢材款,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艺达建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建材厂支付货款21465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艺达建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虽然就本案所涉赣县东风悦达起亚4S店工程与案外人钜德汽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因廖华与钜德汽贸公司负责人熟识,上诉人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廖华实际承包施工。2、具体施工情况,上诉人一无所知,对于施工中项目部购买的建材,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廖华的购买行为是受上诉人委托,还应证明钢材确实运到赣县东风悦达起亚4S店工地,但被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审被告廖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之后再处理本案。4、上诉人曾就本案与廖华沟通,确认廖华所签欠条中存在利息计入本金再计利息的情况,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先锋建材厂答辩称:1、上诉人欠钢材款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支付货款。2、廖华是赣县东风悦达起亚4S店工地负责人兼实际工作人员,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3、并不存在将货款利息计入本金再算利息的情况,事实以欠条内容为准。4、上诉人所谓廖华私刻公章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处理不须待廖华私刻公章刑事案件结案后处理。原审被告廖华无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艺达建造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是赣县东风悦达起亚4S店工程的施工方。上诉人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之后,将工程交由其安全员廖华实际承包施工,属于内部承包,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的主体地位。廖华为项目施工而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进行的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同理,施工中发生的货款结算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无须对廖华受上诉人委托购买钢材再行进一步举证,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还应证明钢材实际运送到工地的主张,被上诉人辩称货运单已经在出具欠条后交给廖华,经审查,在廖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已经写明“原有欠条、账单已全部结算作废并退还给欠款方,以本欠条为唯一凭证”,故相关事实已经在欠条中得到确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欠条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因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廖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之后再处理本案的主张,经审查,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诉称廖华伪造的公司印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因钢材买卖而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结欠货款的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待刑事案件处理完之后再处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诉人赣州艺达建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