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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曰全与淄博市沣水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曰全,淄博市沣水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马曰全。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法定代表人:赵洪武,矿长。委托代理人:吕在东,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文超,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曰全诉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曰全与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吕在东、徐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曰全诉称,原告系淄博市沣水煤矿退休职工,于1958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1992年6月退休。因长期从事井下工作,再加上当时被告的劳动安全防护差,终至1991年8月被确诊为患一期矽肺。1992年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工龄计算为33年。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职工被确诊为的或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报告、办理工伤认定是其应尽职责,即用人单位有患者检查结果并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然被告在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既未告知原告此项权利也未替原告认定,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和《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现行规定执行,被告应当对其未尽的职责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从事井下工作的,其工龄按每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因此被告给原告少计算了8年工龄。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此事,但屡遭拒绝,虽也曾多次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但至今未果。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补偿原告工龄计算错误造成的退休金损失60480元;二、因被告未依法办理工伤认定致原告所受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辩称,一、原告要求补偿工龄计算错误造成的退休金损失60480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给原告办理退休时是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的,退休程序是本人盖章同意、单位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劳动部门审批后才退休的。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退休的,按此规定已折算工龄,不存在工龄计算错误,更不涉及退休金损失。二、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执行时间2000年10月1日,国务院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原告是在1991年8月被确认矽肺一期于1992年12月22日经本人同意并盖章,1992年12月24日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情况并不适用于之后颁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0日[2009]行他字第5号)”你院《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依据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劳社发[2008]44号),原告等人已经被列入老工伤人员名单,依法享受工伤医疗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工伤保险统筹待遇。故不存在原告主张未依法办理工伤认定致其所受经济损失问题。三、原告1992年12月退休,至2015年起诉时已经过了23年,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四、依法进行工伤认定是劳动部门的行政职责,原告的情况能否进行工伤认定应有劳动部门进行认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曰全原系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职工,原告马曰全于1958年7月参加工作,于1992年12月办理退休。现原告马曰全主张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存在着未安排给原告做工伤认定、计算工龄错误等过错,故要求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补偿其未认定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7480元。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则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曰全提供的《企业职工离退休(职)审批表》、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捞人仲案字【2013】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曰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淄博市沣水煤矿在为其办理认定过程中及原告所称计算工龄错误存在过错并导致原告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曰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马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于云城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