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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罗自利、罗自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罗自利,罗自兵,罗自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5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罗自利,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生,住光山县。被告罗自兵,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生,住光山县。被告罗自贵,男,汉族,1965年7月4日生,住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罗自利、罗自兵、罗自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自利、罗自兵、罗自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罗自利、罗自兵、罗自贵向其白雀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批准了三被告的连带保证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于同年10月13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00%。最后一个循环期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罗自利未能按期限偿还借款,其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罗自利要求履行合同,偿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罗自利拒不履行。被告罗自贵、罗自兵作为联保人亦有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具状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从速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还款日会计计算为据);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4、罗自贵、罗自兵、罗自利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6、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罗自利、罗自兵、罗自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罗自利、罗自兵、罗自贵向其白雀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原告批准了三被告的连带保证可自助循环贷款方式贷款。于同年10月13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00%。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光山县支行放款30000元至与被告罗自利约定银行卡(卡号:62×××19)中,此笔贷款最迟于2016年4月1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罗自兵未能按期限偿还借款。2014年12月9日,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709.49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偿还借款事宜未果,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罗自利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自利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3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罗自贵、罗自兵作为被告罗自兵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确认并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罗自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期限,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自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00%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罗自贵、罗自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自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