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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唐锦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锦志,无业。2005年12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锦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锦志多次在一化名叫“老武”的男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9月14日21时许在其出租屋卧室内搜查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06粒和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经鉴定:扣押甲基苯丙胺106粒(净重10克)、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5.8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盛某、刘某、王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唐锦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锦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锦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锦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锦志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9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其出租屋卧室内搜查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06粒、甲基苯丙胺一小袋。侦查人员将搜查的上述疑似毒品予以扣押,并送咸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唐锦志被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06粒净重10克、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5.8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唐锦志的出生时间及户籍住址。2.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唐锦志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剂106粒和甲基苯丙胺一小袋。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锦志的到案情况。4.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余某、王某均系吸毒人员。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锦志2015年9月14日系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6.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唐锦志被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06粒和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的重量共计为15.8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7.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盛某在唐锦志的住处看见唐锦志吸食过毒品,而且看见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于2015年9月14日17时许从唐锦志的卧室搜查出了一个装有疑似毒品的小铁盒。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余某到唐锦志的住处与唐锦志一起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4日下午五六时许,刘某正在唐锦志住处与唐锦志一起吸食麻果时,被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唐锦志的卧室搜查出了106粒麻果和一小袋冰毒。唐锦志当面确认被搜查出来的物品系其本人持有。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到唐锦志的住处吸食过麻果和冰毒。11.被告人唐锦志的供述,证明唐锦志所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系从他人手中购买,且系用于其本人吸食。同时证明,余某、刘某均与唐锦志一起吸食过毒品。12.辨认笔录,证明盛某、余某、王某均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唐锦志系与他们一起吸食过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锦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果和冰毒15.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锦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锦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锦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锦志的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唐锦志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涉案毒品15.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人民陪审员  周建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