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5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双鸭山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054号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23050219*********,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双鸭山矿务局救护消防器材厂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环山路100号。被告双鸭山某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中心车站左侧。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双鸭山某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1年12月1日我借用哥哥王某某的户口信息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大集体劳动合同,工作至今。档案由被告下属单位双鸭山集阳经贸公司工资科保管。王某某档案中照片是我王某某本人的,我所在的单位也出具了顶名事实相关证明,单位同事给出具了在一起工作的证明,这些完全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现我单位大集体职工全部归入市政管理,由于档案名称与我本人不符,无法办理,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王某某从1991年12月1日起至今与被告某某公司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某某公司把职工王某某个人档案中名称变更为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经我单位与下属消防器材厂联合调查,并与原告王某某的档案进行核实,核实的结论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情况属实,请法院公平判决。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日,原告王某某借用哥哥王某某的户口信息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大集体劳动合同。王某某当时被分配到某某公司下属的救护队劳动服务公司消防器材厂,成为一名大集体职工,从事工种为力工。2007年王某某所在单位消防器材厂解散,王某某在家待业,档案由某某公司下属单位双鸭山集阳经贸公司工资科保管。王某某档案中照片是原告王某某本人的。现王某某所在单位大集体职工全部归入市政管理,由于档案名称与王某某本人不符,无法办理。王某某针对此事于2016年6月14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6】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原告王某某虽以他人之名在被告某某公司的下属单位工作,但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系王某某本人,故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自1991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将王某某名下的人事档案名称更名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双鸭山某某公司有限公司自1991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双鸭山某某公司有限公司将原告王某某自1991年12月1日起以王某某之名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更名为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双鸭山某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