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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8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马某、李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8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因判缓刑2015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马某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李青、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1998年至今一直练习法轮功,被告人马某2005年至今一直练习法轮功。2012年春天被告人李某、马某合伙经营真视明眼镜店,2013年8月26日辛集市公安局商场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在李某、马某的真视明眼镜店内检查出法轮功光盘646张,贴有2013神韵光盘贴99张,法轮功书籍共计97本,法轮功传单404张,诗歌66张,《明慧周报》16份,内有法轮功信息的电脑一台、U盘两个、法轮功印章以及印有法轮功宣传的人民币49张共计247元,写有崔某某关于法轮功信息的尚未寄出的信一封,手写索要法轮功资料的人员信息账单5页,带有法轮功宣传品的不干胶贴共计93张,法轮功吊坠550个,以及其他大量载有法轮功信息宣传等物品和用于装光盘的光盘贴28包,在检查中发现李某随身携带有印有法轮功宣传的人民币11张共计52元。在李某家中查获出法轮功光盘13张,翻墙软件光盘1张,法轮功吊坠4个。在马某家中查获各种法轮功书籍共计64本,《明慧周报》10册,法轮功传单35张,法轮功光盘35张,李洪志图片1张,明慧年历1本,写有索要法轮功资料人员的电话号码单33张。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保证书、悔过书、侦查说明、侦查终结报告。2、证人崔某、田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马某、李某的供述笔录。4、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照片。5、电子数据检测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为传播法轮功信息而制作、并持有大量法轮功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辩称,其认识到了错误,自愿认罪,练法轮功就是为了强身健体,但是反对共产党是不对的。其以后不反对共产党,不反对政府,以后不练法轮功了。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为传播法轮功信息而持有法轮功的宣传品,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马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品情节显著轻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被告人马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范围内量刑;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真心悔罪,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1998年至今一直练习法轮功,被告人马某2005年至今一直练习法轮功。2012年春天被告人李某、马某合伙经营真视明眼镜店,2013年8月26日辛集市公安局商场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在李某、马某的真视明眼镜店内检查出法轮功光盘646张,贴有2013神韵光盘贴99张,法轮功书籍共计97本,法轮功传单404张,诗歌66张,《明慧周报》16份,内有法轮功信息的电脑一台、U盘两个、法轮功印章以及印有法轮功宣传的人民币49张共计247元,写有崔某某关于法轮功信息的尚未寄出的信一封,手写索要法轮功资料的人员信息账单5页,带有法轮功宣传品的不干胶贴共计93张,法轮功吊坠550个,以及其他大量载有法轮功信息宣传等物品和用于装光盘的光盘贴28包,在检查中发现李某随身携带有印有法轮功宣传的人民币11张共计52元。在李某家中查获出法轮功光盘13张,翻墙软件光盘1张,法轮功吊坠4个。在马某家中查获各种法轮功书籍共计64本,《明慧周报》10册,法轮功传单35张,法轮功光盘35张,李洪志图片1张,明慧年历1本,写有索要法轮功资料人员的电话号码单33张。经查,被辛集市公安局查获的695个光盘,其中《九评共产党》、《我们告诉未来》、《风雨天地行》光盘以及带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共计257张,存储有法轮功内容,其中有438张是未储存内容的空白光盘。在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李某均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6日8时30分许,商场街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真视明眼镜店两名开店的女子练法轮功,店内有涉及法轮功的物品。辛集市公安局安保大队、商场街派出所民警即刻赶到该眼镜店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开店的两名女子叫李某、马某,民警在店内发现数量较大的涉及法轮功的书籍、宣传材料、吊坠和光盘。辛集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李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辛集市公安局商场街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8月29日8时45分,在真视明眼镜店将被告人李某传唤至商场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10日6时50分,将被告人马某从其住所传唤至商场街派出所。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12年和马某合伙经营真视明眼镜店。2012年下半年,有一个四五十岁叫齐某的女的给其店里送来几个法轮功神韵光盘,给过几次,每次三五个。其说给的少,齐某就说给一个刻录机。夏天的一个中午,其到三街娘家那儿接了齐某给的一台刻录机。之后,她就和一个叫红珍的女的在其娘家一间空房子里刻录法轮功神韵光盘,每次刻录几十盘,再由马某做光盘贴。空白光盘及光盘贴是陈马庄村杨某负责购买的,刻录好的神韵光盘大部分都由红珍拿走了,每次剩下十几盘其和马某在眼镜店里发给人们。后杨某还给其买了一台旧的小型复印机,放在其娘家的房子里,用来复印法轮功传单,每次只印几张,其和马某都扔在了住家户门口。2013年4、5月份,马某搬走了刻录机,后又将复印机也搬走了。光盘贴主要是马某制作,开始在其娘家制作,后来转移到马某家里。2013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四五十岁叫良的男子送到其店里130张神韵晚会光盘,查获的那248张法轮功翻墙软件是一个50岁左右的老头给其送到店里去的,送过两次有风雨天地行、九评共产党、我们告诉未来、青岛悲歌等法轮功光盘,这次是马某联系的。2014年春天,其在眼镜店门口捡了550个法轮功吊坠,另外有些法轮功传单、小册子也是在眼睛店门口捡的。那31张电话卡是一个叫圆圆的四五十岁的女的拿到店里的,圆圆自己将电话卡发放给圆圆自己的人。其和马某只在店里发放法轮功光盘,传单在大街上走路时顺手散发。那两张32开写有几本书的账单是马某向送法轮功书的人要书的计划单,16开的账单是圆圆的,不清楚那张小的和A4纸的账单是怎么回事。其在眼镜店里和练法轮功的人们提过给弄一个有法轮功内容的章,没过几天,有人在其眼镜店的窗户上放了一个这样的章,之后其把章印在一元钱上花出去了,大概印了30多张。4、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3年初其和李某合伙经营真视明眼镜店。大约6月份左右,李某给了其一些法轮功光盘贴,让其往光盘上沾光盘贴,光盘上贴的是“神韵晚会”、“我们告诉未来”、“青岛悲歌”和“翻墙软件”,这些都是法轮功宣传品,其一共做过两次,具体做了多少记不清了。光盘贴一部分是李某给的,还有一部分是其用真视明眼镜店的彩色打印机和手提电脑加工做的。店里的电话卡是一个50多岁主要和李某联系的叫圆圆的女的送来的,还有一个40多岁的女的往眼镜店送过十多本法轮功书籍,在建设街经营眼镜店的杨某和其二人一起读法轮功书籍,一起练法轮功。有一天,李某说有人在眼镜店窗台上放了一包法轮功吊坠附身符,其和李某都不知道是谁放的。其和李某把做好的法轮功光盘利用晚上都散发到市区了,没有具体位置,都是塞到每家每户的门缝里,每次大约发散30盘左右。从2013年8月份左右,其和李某先把第一批法轮功光盘发散出去了,第二批还没有发散就被公安局查住了。还有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往店里送过一塑料袋光盘贴,其不清楚内容。在店里查获的两张32开写有那种大法书几本的账单是其写的,这是有想要大法书的到店里自己写的书名,其汇总抄写一遍,由李某负责给送书的人。在其家查获的法轮功半月刊《做资料》是一个男的往店里送光盘时夹带的,其拿回家准备自己看的10本三退手册、35张法轮功传单是李某给的,准备散发还没有散发出去,其他的是其留着看的。5、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马某的丈夫。不清楚公安机关从其家查获的法轮功资料是怎么回事,家中的打印机是其做空运生意使用的,妻子马某以前练习法轮功,其很反对。6、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其妻子李某在几年前练习法轮功,现在李某说不练了,公安机关在其家查获的法轮功资料是别人从其门缝塞进来的。7、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照片及扣押、随案移交清单证明,2013年8月26日,辛集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李某和马某经营的真视明眼镜店内检查查获数量较大的涉及法轮功内容的电脑、U盘、光盘、吊坠、书籍、宣传材料等物品李某随身携带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11张,民警对涉及法轮功内容的物品,并进行了拍照,检查时李某在场配合。随后民警到位于辛集市轿铺街1号的马某家进行检查,发现有电脑主机一台、彩色打印机一台、《法轮大法》40册、《洪吟》5册、《三退手册》10册、《法轮大法意解》1册、《法轮大法法解》2册、《转发轮》2册、《法轮佛法》1册、《再造人类》1册、《明慧周刊》1册、《明慧周报》10册、《做资料》半月刊1册、法轮功宣传单35张、明慧广播光盘35张、李洪志图片1张、电话单33张,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拍照,现场有马某丈夫田某配合检查。民警又对位于辛集市商场街商贸胡同21号的李某家中进行检查,在其客厅橱柜发现有法轮功光盘13张、翻墙软件光盘1张、刻有法轮功内容的吊坠4个,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拍照,现场有李某丈夫崔某配合检查。2014年7月10日民警再次对马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一楼客厅桌上发现印有法轮功内容的明慧年历一本,民警对该物品予以扣押、拍照并随案移交。8、河北省公安厅电子数据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鉴定人员使用取证大师加载检材的镜像文件,利用文件过滤功能,在对马某家查获的电脑硬盘进行检验,未发现法轮功相关信息;对送检正面标有“Apacer”字样,标识容量为2GB的U盘进行检验,检到118个办公文档、7个图片文件、7个视频文件涉嫌法轮功相关信息;对正面标有“Apacer”、“MODEL:AP-D8”,标识容量为8GB的U盘进行检验,检到57个办公文档、150个图片文件、20个音频文件涉嫌法轮功相关信息;对送检的品牌型号为DeLLinspironM101z-1120,笔记本内硬盘品牌为Seagate,标识容量为320GB,SN号为:5VH682AV进行检验,检到162个办公文档、94个图片文件、1406个音频文件涉嫌法轮功信息;对送检的笔记本电脑品牌型号为LenovoG455AX,笔记本内硬盘品牌为TOSHIBA,标识容量为320GB,SN号为90FNC081T,未发现涉嫌法轮功相关信息。9、辛集市公安局侦查说明证明,在本案中共扣押695个光盘,经查,其中《九评共产党》、《我们告诉未来》、《风雨天地行》光盘以及带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共计257张,存储有法轮功内容,其中有438个光盘是未储存内容的空光盘;李某交代的曾经用刻录机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犯罪事实,经查无其他证据证实。10、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马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认罪书,经过本次庭审核实系被告人马某本人书写,马某表示认罪,但没有深刻认识到法轮功的危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明知国家已将法轮功定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其二人仍利用刻录机、复印机等设备刻录、复印具有邪教内容的法轮功光盘、传单,并为传播持有大量邪教宣传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虽供认刻录、复印法轮功光盘、传单,且传播法轮功传单,但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制作、传播的数量。公安机关查扣二被告人持有的法轮功光盘、传单、书籍等物品,属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故本案以认定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为宜。对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称被告人马某为传播法轮功信息而持有法轮功的宣传品,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均供述已经在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不符合犯罪预备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虽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法轮功的认识不够深刻,被告人马某从思想上并没有彻底转变,悔罪表现不明显。故对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称被告人真心悔过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马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属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经查虽没有证据证实马某制作法轮功的数量,但被告人马某对公安机关在其店内及家中查扣的法轮功宣传品没有异议,故对辩护人称马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品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被告人马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范围内量刑的意见,因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符合该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并书写了认罪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审前调查,辛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被告人李某实施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依法没收光盘257张、传单、报纸等共计486份及其他涉案物品(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雒丽丽审判员  赵根壮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