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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文兵与曾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兵,曾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751号原告:曹文兵。被告:曾卫。原告曹文兵诉被告曾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兵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5000元,借期15天,超出15天按月息3分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7500元,其中本金25000元及利息25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7日开始计算5个月);2、本案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曾卫向原告曹文兵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一个半月,超出一个半月利息按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其一直未予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文兵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合计27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曾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