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逄丽娟、孙某等与王学忠、孟淑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丽娟,孙某,王淑兰,王学忠,孟淑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初字第2号原告:逄丽娟。原告:孙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兰。被告:王学忠。被告:孟淑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丽娟、孙某、王淑兰与被告王学忠、孟淑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丽娟、孙某委托代理人尹永伟、被告王学忠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丽娟、孙某、王淑兰诉称:2014年1月22日,孙波与二被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有形资产及流动资产转让给孙波,孙波于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4日共计支付被告50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有形资产及流动资产给孙波。经孙波催告,被告仍未交付任何资产,因被告无法移交资产导致孙波签订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特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孙波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500万元资产转让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忠、孟淑丽辩称:一、二被告与孙波、孙建民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合法有效,不得解除。这两份协议实际上是二被告将烟台宏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股权转让给孙波和孙建民。为便于操作,双方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实现了孙波在公司占有65%股权的目的。从两份协议看,孙波出资650万元中,450万元支付给二被告(孙波支付400万元,尚欠50万元),系二被告应依法享有的股东权益;185.6万元系孙波按照协议应出资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100万元,尚欠公司85.6万元);余款14.4万元(欠公司14.4万元)为公司的流动资金。二、原告称因二被告无法移交资产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按照资产转让协议、合伙合同的条款履行了资产转让的约定,孙波也实际接管和经营宏润公司。1、该案二被告与孙波关于宏润公司资产转让、合伙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公司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孙波在合同签订后,即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孙波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其实际就是对公司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及享有一切股东权益,二被告即完成了资产转让的义务。2、协议签订后,孙波就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接管了公司的资产,无须再由二被告交付公司资产。2014年1月22日资产转让协议、合伙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7日就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选举孙波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即,孙波指派刘毅接管公司财务,并与王学忠通过并签署了公司的各项规定,孙波已全面经营该公司。二被告也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负责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波。综上,股东的变更及孙波实际经营该公司充分证明了二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资产转让、股东变更及相关营业手续变更的义务,孙波也实现了接管经营该公司的目的。在整个合同履行中,二被告没有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资产转让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22日,王学忠、孟淑丽(甲方)与孙波、孙建民(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在宏润公司所拥有的有形资产、流动资产及无形资产,合计约800万元。甲方同意将其中的有形资产及流动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甲方的无形资产作价350万元,作为甲方合伙的投资。为此,甲乙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有形资产及流动资产,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以甲方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物资明细表,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双方重新建立财务账。乙方将受让的资产450万元,投入到宏润公司。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宏润公司。二、甲方转让上列资产总价款为人民币450万元。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2014年1月22日)首付200万元,1月26日付200万元,余款50万元,待甲方将烟台宏润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及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乙方孙波名下之日一次付清。(变更期限约为2014年6月30日前)。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受让甲方上列资产继续投入在宏润公司,并作为乙方与甲方合作经营宏润公司的出资。但甲乙双方对合伙经营宏润公司另行签订合伙合同。五、在此之前企业出现漏债、隐形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合伙协议进行。孙波、孙建民及王学忠、孟淑丽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日,王学忠、孟淑丽(甲方)与孙波、孙建民(乙方)签订《合伙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于2010年10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宏润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0年6月27日经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二、本协议之前宏润公司股东为甲方二人,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甲方股东同意增加股东孙波、孙建民。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对宏润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85.7万元,合计公司注册资本为285.7万元,公司总投资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甲方用无形资产作价350万元,占注册资本35%股份(甲方无形资产包括: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市场资源)。乙方用现金人民币及转让甲方实物出资650万元,占注册资本65%的股份。其中孙波占注册资本55%股份,孙建民占注册资本10%股份。三、合作方式:在原宏润公司的基础上,增加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使企业不断提高经营效益和社会效益。四、合伙期限20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34年1月22日止。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由王学忠变更为孙波。王学忠任宏润公司总经理。有关企业增资变更所需要的各种税、及相关费用均有乙方承担。但甲方应负责办理变更转让等手续。六、合伙期间财务管理,甲方出一名现金出纳,负责公司现金管理,乙方出一名主管会计,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甲乙各方派出的财务人员在工作中违反财务管理,给合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除由本人承担责任外,由甲乙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财务每月向甲乙双方提交财务报表。七、公司所有财务支出,必须经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双方共同签字审批。否则任何人不得报销支出。(详见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八、其他约定:1、合资公司甲乙各方所占股份比例,在合伙期间不得增加或缩小,如公司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或流动资金时,必须经股东讨论通过,可采取贷款或集资方式,所需费用列入成本。2、甲方所用无形资产作价350万元作为出资,合作期间不得减少。如将来转让股权,应不少于350万元转让。3、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在合作期间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不得低于10000元。其他待遇由股东会讨论通过。4、甲乙双方在合伙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将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对外转让。如需转让必须甲乙双方相互转让。5、合伙期间股东及股东的近亲,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从事与合伙企业相关的产品和项目。九、利益分配及风险承担。1、合伙期间公司所形成的利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交各项税收,提取必要的费用后,所形成的利润,在减去投资或偿还借贷款后,由股东按照出资的比例分配,即甲方占35%,乙方占65%。2、合伙期间出现亏损,甲乙双方出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十、合作期间公司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所形成的一切规章制度,须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各股东必须严格遵守。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办理或者甲乙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开始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宏润公司。孙波、孙建民及王学忠、孟淑丽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二、合同履行情况上述协议签订后,孙波先后于2014年1月22日、23日、24日、3月6日、4月24日分五笔合计向二被告付款500万元。被告出具两张各为200万元的物资转让款收到条及三张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30万元投资款收款收据。2014年2月17日宏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王学忠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孙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14年3月10日,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学忠变更为孙波。2014年6月18日,宏润公司的股东由二被告变更为二被告及孙波,其中王学忠持股比例为31.51%、孟淑丽持股比例为3.5%、孙波持股比例为64.99%。孙波、王学忠分别在2014年2月2日《宏润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2月16日《烟台宏润医疗器械公司财务管理规定》、2014年2月16日《供应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原材料及产成品管理规定》、2014年3月3日《烟台宏润医疗器械销售管理规定》上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7日《通知函》一份,用以证明孙波根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付款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资产交付给孙波,也证明被告在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二被告认可收到该通知函,但其认为已按照双方当初的约定进行了股权变更,实际就是交付了资产。另查明,孙波系孙建民之子,孙建民于2014年10月11日去世,孙波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逄丽娟系孙波之妻、孙某系孙波之子,王淑兰系孙建民之母、孙波之祖母。孙波之母万凤华与孙建民于2003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万凤华书面声明放弃本案中其应继承之份额,由逄丽娟、孙某继承,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逄丽娟、孙某提交2014年10月28日龙口市公证处做出的(2014)龙证民字第1396号及2014年11月18日做出的(2014)龙证民字第1514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孙建民全部资产由孙波继承,孙建民之母王淑兰放弃继承。二原告认可上述公证书及所附放弃继承声明书的内容不包括涉案资产。经调查王淑兰,其表示不放弃继承,要求参加诉讼。后又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因其年迈行动不便,无法到庭应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上述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合伙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账单、调查笔录、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材料、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继承人声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孙波、孙建民与二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宏润公司有形资产、流动资产及无形资产合计800万元,由孙波、孙建民购买其中450万元的有形资产及流动资产,再投入到宏润公司,二被告以无形资产作价350万元,作为二人合伙投资。同日,孙波、孙建民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中约定孙波、孙建民二人以上述实物出资加上现金出资合计650万元占宏润公司注册资本65%股份,二被告以无形资产作价的350万元占宏润公司注册资本35%股份。由此可见,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事项相互关联,目的是通过股份转让及增资扩股的形式,增加孙波、孙建民为宏润公司股东,与二被告共同经营宏润公司,孙波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孙波依约支付了500万元的款项,宏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孙波与二被告,孙波持有宏润公司64.99%股份,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波,孙波亦实际参与了宏润公司的经营,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再以资产转让协议中的资产未实际交付为由要求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并返还5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逄丽娟、孙某、王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逄丽娟、孙某、王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波审 判 员 孙 威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子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