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端建与陈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端建,陈巧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74号原告吴端建,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巧玲,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端建与被告陈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配件,并结欠货款。在2015年农历年底,原告去找被告催讨欠款,发现被告已不知下落。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2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32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门窗配件,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欠原告胶水款454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19日再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送货后均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收,两单货款分别为3800元、412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转款5000元给原告,后又于2015年12月12日让其儿子转款5000元给原告,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一份、《销售清单》两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欠款系胶水款;被告签名确认的《销售清单》,可证明购买货物情况,故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经结算,被告截止2015年9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45400元。之后,被告又两次向原告购货,货款分别为3800元、4120元。上述货款累计5332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12月12日各付款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货款的偿还情况,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3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端建货款43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元,由被告陈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雅婧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