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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家彬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黎家彬,黄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区。负责人李资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潮彬,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家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春生,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家彬、原审被告黄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3380.05元给黎家彬;二、驳回黎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黎家彬申请缓缴),由黎家彬负担153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1671元。黎家彬、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黎家彬已预交),由黄春生负担。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家彬的伤残等级不合理。1.黎家彬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并未通知天安保险公司参与鉴定的过程,导致天安保险公司无法核实鉴定的过程是否公平、公正,黎家彬是否配合鉴定等。2.天安保险公司经咨询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黎家彬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天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黎家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黎家彬承担。被上诉人黎家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对书面病历进行审查,并未对黎家彬进行检查,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客观。黎家彬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在鉴定时通知其参与不具有可操作性。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黎家彬所作的鉴定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黎家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黄春生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黎家彬应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黎家彬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机构只是参照书面的资料进行鉴定,没有对黎家彬本人进行临床检查,无法客观分析黎家彬的病情。原审被告黄春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在下文中进行阐述。被上诉人黎家彬及原审被告黄春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黎家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否予以采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时其效力才可能被否定。经本院审查,黎家彬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黎家彬进行鉴定时,其损伤经治疗后伤情已基本稳定,具备了作伤残评定的时机条件。鉴定机构在对所有医疗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及对黎家彬本人进行体格检查的基础上,依据治疗效果稳定后遗留机体功能障碍程度进行综合评定,作出黎家彬达九级伤残的结论,与黎家彬的伤情相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公司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主张黎家彬应为十级伤残,但由于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仅是在天安保险公司交付的资料基础上作出的分析意见,缺乏对被鉴定人进行临床检验等鉴定必需的条件,其分析意见不足以推翻黎家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因此,天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黎家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对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