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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朴铁淳与被告赵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铁淳,赵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362号原告朴铁淳,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孙来成。代理权限:一审诉讼代理,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取证据、提供证据,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有文,男,汉族。原告朴铁淳与被告赵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铁淳、被告赵有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铁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日,被告以其女儿交学费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因朋友关系,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据。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承认借款事实,并表示尽快偿还,但至今未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有文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朴铁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出庭证人金成范证言),意在证明原告、被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过10000元钱,并且一直没有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有文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系假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据材料二(三段通话录音),意在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多次承诺只要有钱马上归还。经当庭质证,被告赵有文对录音有异议,称没有印象,说的是啥都不知道,不是其声音。原告申请对录音进行司法鉴定,并主动垫付鉴定费用;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朴铁淳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和原告申请对证据材料二进行司法鉴定并主动垫付鉴定费用以及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司法鉴定的情形,证据材料一、二在认定原告朴铁淳与被告赵有文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被告赵有文向原告朴铁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朴铁淳与被告赵有文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还原告朴铁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