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杜某与丈夫李某甲外出散步时遇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与李某丙因宅基地等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李某丙身上掉落甩鞭一根,被杜某拾起,后持甩鞭将李某丙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某丙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右眼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杜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当庭查证属实的物证甩鞭、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许 涛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