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965号原告:苏某甲,经商。被告:李某甲,经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甲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染有赌博恶习,从2013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李某乙、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女儿李某乙、儿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2015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其抚养条件,且两个子女现跟随原告方生活,为不影响其今后的学习与生活,由原告方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女儿李某乙、儿子苏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