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川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川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 川 川 变 变 压 器 有 限 公 司 与 德 阳 市 富 可 斯 润 滑 油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同兴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尹帮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钦,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大渡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邹华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未,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芳,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川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4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及实际履行情况是在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为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资金利息,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为合同履行地,现德阳市富可斯润滑油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的交货地点和实际履行地均在广汉市,应以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