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刘英与冯小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冯小红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刘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贤生,江西省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小红。原告刘英诉被告冯小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诉称,原告将座落于旴江镇际头村老家尚未完工的一栋三套连体别墅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承建,并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了《建筑房屋合同》一份。总建筑面积约有1073.35平方米,建筑单价为510元/平方米,建筑总价约为587400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扣除原已完成工程量折款80000元外,余款467400元按被告开工一星期后原告预借给被告工程款的20%即93400元,房屋封顶后原告预借给被告工程款30%即110000元,完成所有工程后原告再结付给被告剩余工程款的42.7%即234000元,余30000元为质保金,在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建筑期限三个月,即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除不可抗力外,如被告延误工期须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按总价款的10%予以扣减。原告依约预付了被告首期工程借款95000元后,被告所安排的施工队伍未依照约定施工,且经常停工,在原告再三追问施工人员缘由的情况下,才得知系被告将承建的建筑工程擅自转包给第三人谢良贵承建,转包价格为300元/平方米,被告从中赚取差价210元/平方米,导致原告房屋至今未完工交付。综上所述,被告承建原告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房屋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竟擅自将原告房屋转与他人施工并从中谋取高额差价,导致原告三套连体别墅至今未完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完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和终止,返还所借工程款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并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借工程款人民币9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587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被告冯小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发表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刘英将坐落于旴江镇际头村尚未完工的一栋三套连体别墅发包给被告冯小红承建,并签订了《建筑房屋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乙方(承包人)包工不包料,甲方(发包人)提供建房所需合格材料。二、面积计算:房屋地下室层高2.7米,二楼层高3.5米,三层楼高3.3米,按四层建筑面积计算,具体面积待建好房后,以实际丈量建筑面积为准。暂拟定面积为1073.35平方米。……四、付款方式:按四层计算总面积;承包价格510元/平方米;由于该房基础已完成部分工序,模板,撑条等材料现折价8万元,该8万元在承包建筑总价内最后结算中扣除;承包建筑总价约为547400元(具体总价待竣工丈量后核准结算)。合同签订开工后一星期甲方预借给乙方剩余金总价20%,金额93400元。房屋封顶后甲方预借给乙方剩余金总价30%,金额110000元。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后,甲方结付给乙方总价金剩余的金额234000元。预留30000元为保质金,竣工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如因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负责维修,不计工资。……七、建筑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20日止,如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可双方协商延期,否则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必须扣除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职责、安全责任、施工要求等做了具体的约定。2015年5月9日,被告冯小红在原告刘英处借了建房工资款95000元。另查明,该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谢良贵且该三套连体别墅主体工程目前已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冯小红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建筑房屋合同原件以及原告的部分陈述在卷佐证,至于原告提供的陈海龙与谢良贵,姜友长与谢良贵的建筑房屋合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房屋建设系3层以上的建筑,涉案工程建设活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原告刘英将该三套连体别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其与被告冯小红签订的《建筑房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小红预借到原告刘英建房工资款95000元并实施了部分工程建设,现所有主体工程已完工,导致无法确认被告冯小红所建设的该部分工程量多少,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借工程款9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文飞审 判 员 曾祥同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钰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