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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秦一×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一,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249号原告:秦一,农民。被告:郭,农民。原告秦一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一,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一诉称: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生育一子秦二。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从家中搬出,现已分居三年半之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秦一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1994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子秦二,现在大学在学。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称双方自2016年2月分居至今。本案虽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期间双方能相互维系婚姻生活,表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记员  汪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