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冬雪与徐孝滨、陈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冬雪,徐孝滨,陈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860号原告叶冬雪,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建雄,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孝滨,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牡丹,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叶冬雪与被告徐孝滨、陈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培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冬雪委托代理人陈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滨、陈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冬雪诉称,被告徐孝滨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每次均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出现金后交付给被告徐孝滨,由被告徐孝滨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徐孝滨仅依约支付利息几个月,原告遂向被告徐孝滨催讨本金。2013年2月27日,被告偿还了226200元,之后被告徐孝滨通过债务抵偿等方式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孝滨经结算确认,被告徐孝滨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每月还壹仟,还到本金为止”。但被告徐孝滨未能依约支付,被告徐孝滨、陈牡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牡丹应对本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孝滨、陈牡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孝滨、陈牡丹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1995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8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徐孝滨结算,被告徐孝滨结欠原告叶冬雪51000元,并承诺“每月还壹仟,还到本金为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孝滨、陈牡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采信。由于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及原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徐孝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51000元。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徐孝滨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未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徐孝滨未能依借条上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冬雪与被告徐孝滨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人义务,而被告徐孝滨作为借款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徐孝滨、陈牡丹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牡丹未能证明借款系被告徐孝滨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孝滨、陈牡丹共同偿还借款5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徐孝滨、陈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孝滨、陈牡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冬雪借款本金5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徐孝滨、陈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友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