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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纪明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明,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刘纪明,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进强,安钢集团冶金炉料公司采购部部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原告刘纪明与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4日将该案移送鉴定部门鉴定,并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明委托代理人杨利明、被告安钢集团委托代理人赵进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刘纪明诉称,2001年11月8日凌晨,原告在被告下属企业李珍矿业公司所属矿区采掘作业时,被坍塌的矿石将右腿、左食指、无名指等部位砸伤,右腿被截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右下肢假肢安装费及更换费用、更换期间的护理费及鉴定费等共计720002元。被告安钢集团辩称,1.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安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安钢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发包、分包和转包关系,虽然原告与安钢以及其他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过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安钢认为判决安钢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而且原判决也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路建军、张全生与本案的实际关系,这二人是证据链条中的中间环节,原审判决并未做到证据链条环环相扣,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判决后安钢一直不服一直申请再审,目前省高院已经举行听证,准备立案再审。当初原告以劳动争议作为争议案由先后两次被法院驳回,变更人身损害赔偿后才作出现在的判决结果;2.原告依据的原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原告的雇主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第二项才是判决安钢、第三人王宏伟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能直接起诉安钢,而应首先起诉其雇主。经审理查明,安阳钢铁集团李珍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李珍矿业公司)系被告安钢集团的下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安阳县武祖硐铁矿采区归李珍矿业公司。2001年11月7日李珍矿业公司与李珍矿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待业青年劳务一队签订劳务协议,李珍矿业公司与青年劳务一队以劳务输出形式协作开采武祖矿体边角矿,该协议青年劳务一队代表人、经办人均为第三人王宏伟签名。原告刘纪明是2001年11月经人介绍到武祖硐矿采矿区打工,未与李珍矿业、青年劳务一队、武祖硐矿采矿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刘纪明于2001年11月8日凌晨在采掘作业时受伤,被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纪明于2002年1月8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予工伤赔偿,安阳市仲裁委于2002年6月3日以安劳裁字(2002)36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无承包、租赁、劳务关系,第三人均系农民,开采矿石无任何证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的被诉主体,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2年6月26日以劳动争议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2)铁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纪明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4年12月20日做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殷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纪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安检民抗(2011)28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安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做出(2012)安民再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殷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院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原告现提交的南京舒乐假肢有限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该项花费的具体数额,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或证据充分另行主张,判决:一、限第三人刘爱国、杨永春、韩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纪明各项损失总计205302.646元;二、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宏伟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纪明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安钢集团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赔偿。另查明,刘纪明在本案中鉴定结果为1.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万象踝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8500元;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安装国内普通型左手部分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600元,部分手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刘纪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评估为6000元左右。鉴定费分别为3500元和1480元(包括鉴定费及放射费)。再查明,刘纪明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撤回要求安钢集团赔偿其装配右下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左部分手假肢安装及更换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3)殷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2.黄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80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1200元)、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3500元);3.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供证据1.关于回采武祖硐矿体边角矿的劳务协议和王宏伟和路建军签订的劳务协议书;2.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判判决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刘纪明可以选择安钢集团作为本案的被告,安钢集团抗辩认为其不能直接起诉安钢集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刘纪明起诉的合理费用包括:1.右下肢假肢费用,刘纪明出生于1959年2月19日,按照人均寿命74岁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每四年更换一次,酌情更换次数为5次,故大腿假肢更换费用为28500元/次×5次=142500元;2.维修保养费酌情为28500元/年×2%×18=10260元;3.左部分手假肢更换费用为每年更换一次,一次2600元,故酌情为2600元/次×18=46800元;4.内固定取出手续费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205560元,鉴定费共计4980元由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共计210540元。更换假肢过程中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依票据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纪明各项损失总计210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丛艳审 判 员  张 夏人民陪审员  华素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