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祁红九、崔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祁红九,崔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19号。负责人韩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祁红九,男,汉族,1969年4月2日生。被执行人崔霞,女,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祁红九、崔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祁红九、崔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372617.51元、利息和罚息7962.4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祁红九、崔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律师费20000元;三、如被告祁红九、崔霞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有权对被告祁红九名下的南京市石杨路55号32幢三单元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4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祁红九、案外人翁华山达成和解协议:1、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同意被执行人祁红九按原贷款合同继续履行,并同意法院解除对祁红九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尚书里支行帐户的冻结(必须在给付20000元律师费后),扣划崔霞的10050元存款,申请人也不主张,由法院依法退还(扣除执行费)。2、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同意不将祁红九、崔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3、翁华山为本案担保,承担连带责任。4、如祁红九不能按承诺履行(连续三个月不还款或累计三个月的款项),申请人可按原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5、翁华山承诺如祁红九不按承诺履行,在接到时法院的通知后,一个月内迁出南京市石杨路55号32幢三单元XXX室房屋,逾期房屋内的物品视为放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中虽自行达成和解,但确定的还款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韩 浩执行员 刘亦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