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吸毒,于2015年6月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2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白恒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4时至23时,被告人彭某某在XX安置房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龚某某、勒某、赵某甲、刘某某、杨某,采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016年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该住所内被公安民警查获,在电视柜右侧处一烟盒内查获冰毒疑似物24小包(净重4.88克)和3颗麻古疑似物(净重0.29克),在餐桌附近垃圾袋中查获四个玻璃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壶和两张熏黑的锡箔纸。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上述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彭某某和吸毒人员靳某、龚某某、杨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冰毒、麻古、冰壶、锡箔纸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数等书证;证人靳某、龚某某、杨某、李某、赵某乙、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多名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粉末4.88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片剂0.29克,没收作案工具冰壶四个及锡箔纸两张(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俊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