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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欧某、刘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刘某,周某,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女,1989年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刘某、周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刘某、周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欧某化名“陈燕”通过网络以恋爱交往为由将被害人董某乙骗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老村部背后一民房五楼的传销窝点内,已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周某、赵某等人按照非法传销组织主任刘某的安排,非法限制被害人董某乙人身自由八天。2016年1月4日下午,经被害人董某乙的弟弟董某甲提供线索,被告人欧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澳联西饼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得知后伙同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将被害人董某乙带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龙腾新城欲交换被告人欧某时被民警抓获。当晚,被告人周某、赵某在新罗区西坡街道大洋老村部旁一非法传销窝点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刘某、周某、赵某以组织经营传销活动为名,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辩称没有化名“陈燕”通过网络以恋爱交往为由将董某乙骗至龙岩,其在2015年12月27日当天才被告知需化名“陈燕”去火车站接董某乙并将他骗至传销窝点。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欧某化名“陈燕”通过网络以恋爱交往为由将被害人董某乙骗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老村部背后一民房五楼的传销窝点内,已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周某、赵某等人按照主任刘某的安排,非法限制被害人董某乙人身自由。2016年1月4日下午,经被害人董某乙的弟弟董某甲提供线索,被告人欧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澳联西饼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得知被告人欧某被董某甲抓住后伙同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将被害人董某乙带至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龙腾新城欲交换被告人欧某时被民警抓获,被害人董某乙亦当场被解救。当晚21时许,在被害人董某乙的带领下,民警在前述非法传销窝点内抓获被告人周某、赵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欧某、刘某、周某、赵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董某甲、余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欧某、赵某、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刘某、周某、赵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刘某、周某、赵某因实施违法传销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根据四被告人在违法传销组织中的职务高低、作用大小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欧某提出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欧某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与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印证,证明其化名“陈燕”在网络上以谈恋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龙岩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晓 露人民陪审员 李 克 如人民陪审员 林 伟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楚(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