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啥玛小龙与马边彝族自治县烟峰镇中心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啥玛小龙,马边彝族自治县烟峰镇中心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啥玛小龙。法定代理人:啥玛木铁(啥玛小龙之父),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烟峰镇中心校,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烟峰镇烟峰村一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511033771661923c。法定代表人:立胡马石,校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龙,男,该校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组织机构代码90186223-0。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啥玛小龙为与被上诉人马边彝族自治县烟峰镇中心校(以下简称烟峰中心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啥玛小龙的法定代理人啥玛木铁、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被上诉人烟峰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蒋晓龙,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啥玛小龙系烟峰中心校在校学生,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0周岁。2014年10月20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期间啥玛小龙与同学从二楼窗户向下面的小瓦房房顶跳跃玩耍时肩部着地受伤,课间休息时没有老师在场。受伤后,该校将啥玛小龙送往当地卫生院急诊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家属当天将其送往沙湾雷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啥玛小龙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内固定手术,2014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3天。2015年6月30日啥玛小龙入住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11月5日啥玛小龙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2016年3月7日啥玛小龙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烟峰中心校赔偿啥玛小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旅费、鉴定费等共计113227.60元(医疗费5374.6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平安财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烟峰中心校承担。另查明:烟峰中心校在平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啥玛小龙在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已由医疗保险报销1833元,个人支付1341.04元。庭审中,平安财险四川公司明确表示不愿在本案中就保险赔偿一并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啥玛小龙、烟峰中心校对啥玛小龙受伤的时间、地点、受伤原因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烟峰中心校关于“我方平时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学生是在课间玩耍受伤的,属于意外事件,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和平安财险四川公司关于“啥玛小龙受伤是其疏忽大意造成的,不属于烟峰小学管理的疏漏,烟峰小学不应承担责任,其损失应当由监护人承担”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烟峰中心校作为教育机构即使是在课间休息也应当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监督的职责。啥玛小龙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从二楼窗户向下面的小瓦房房顶跳跃玩耍时,烟峰中心校没有教职工到场及时制止,具有管理上的过错责任。故烟峰中心校和平安财险四川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四川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烟峰中心校与平安财险四川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该公司和本案审理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且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参加解决保险赔偿事项,故该院认为平安财险四川公司要求驳回啥玛小龙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啥玛小龙要求烟峰中心校承担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啥玛小龙在受伤时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二楼窗户向下面小瓦房房顶跳跃玩耍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造成自身受伤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按照过错原则,该院酌情考虑其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0%,烟峰中心校承担60%。根据查明的案情和《四川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该院对啥玛小龙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626.10元+3174.04元–1833元=6967.14元。2、鉴定费:700元。3、车旅费:没有票据,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500元,该院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8)天×25元/天=52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1642元÷12月÷21.75天×21天=2545.90元,但啥玛小龙只主张2100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6000元。7、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20%=35212元。综合以上7项,啥玛小龙的经济损失该院确认为52004元,扣除其已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1833元后,本案确认的实际赔偿金额为50171元。烟峰中心校承担60%,即50171元×60%=30102.60元,啥玛小龙自行承担其余40%的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烟峰中心校支付啥玛小龙各项损失共计30102.60元;二、驳回啥玛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1元,由啥玛小龙承担488.40元,烟峰中心校承担732.60元。上诉人啥玛小龙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属于寄宿制学生,从2010年9月至今学习、吃、住均在烟峰中心校,烟峰镇是四川省典型的彝家新寨及规范的城镇,是马边集工业、旅游等一体化的典范城镇,烟峰中心校位于该镇街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事发时上诉人刚满10周岁,自控能力较差,需要监管,但因烟峰中心校未能尽到监管职责,应由该校承担本案10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烟峰中心校赔偿上诉人113227.60元,平安财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烟峰中心校、平安财险四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烟峰中心校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是三年级学生,该校平时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在本案中,烟峰中心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鉴于该校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本案中应由烟峰中心校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四川公司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四川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平安财险四川公司与烟峰中心校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平安财险四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由烟峰中心校赔偿上诉人之后,再由烟峰中心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险四川公司理赔。事发当时为课间休息,上诉人已年满10周岁,追逐、打闹是孩子的天性,不可避免,学校不可能像上课一样管理学生,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虽然是寄宿制学生,但烟峰中心校地处农村,并不是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正确。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烟峰中心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该校向平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应由平安财险四川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啥玛小龙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四川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烟峰中心校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完整。本院认证:上诉人烟峰中心校提供的《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啥玛小龙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800.14元(5626.10元+3174.04元),扣除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1833元以外,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6967.14元。《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费率方案选择为5元/人,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个学生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特别约定:本保单扩展、附加承保“恶劣天气条款责任”、“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条款责任”、“财产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责任”。《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为:凡取得合法资格的教育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在被保险人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有被保险人组织实施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等管理范围内发生的,造成在册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含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其他事故);下列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外另行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关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期间为一学年,从每年的9月1日零时起至次年的8月31日24时止;本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精神损害条款: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册学生因校方责任事故导致其人身伤害,在册学生及其近亲属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本扩展赔偿责任每生每次事故的赔偿金在保单中列明的每生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烟峰中心校于2014年10月11日向平安财险四川公司缴纳平安校方责任保险费3890元。烟峰中心校、平安财险四川公司均认可啥玛小龙受伤时在保险期间内。啥玛小龙从2012年9月1日至今在烟峰中心校上学。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前述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及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啥玛小龙受伤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事发时其已年满10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啥玛小龙应当能够认识到从二楼窗户向下面的小瓦房顶跳跃玩耍的危险性,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烟峰中心校课间休息时无老师对学生的相关危险行为进行制止,存在管理疏漏,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由烟峰中心校承担60%,啥玛小龙自行承担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烟峰中心校向平安财险四川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该保险的性质即属于责任保险,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前述法律规定,烟峰中心校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啥玛小龙。平安财险四川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啥玛小龙系烟峰中心校的寄宿制在校学生,且烟峰中心校与平安财险四川公司在《四川省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险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的规定项目和标准执行”,因此,啥玛小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7524元(24381元×20年×20%)。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啥玛小龙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6967.14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6000元×60%)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烟峰中心校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8589.68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医疗费6967.14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60%+精神抚慰金3600元】,该费用由平安财险四川公司直接赔偿啥玛小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处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啥玛小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啥玛小龙68589.68元;三、驳回啥玛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啥玛小龙负担5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啥玛小龙负担10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5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代理审判员 欧显容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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