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闫某某等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户籍所在地: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名义购买两台4**-4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台4Y**-4型玉米收获机,总价人民币813,000.00元后立即转卖,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韩某某从中获利35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中获利35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2000元。2014年,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以被告人王某乙名义购买4YZ-4H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总价人民币239,400.00元后立即转卖,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2015年7月,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购买一台4**-4H650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总价人民币230,000.00元后立即转卖,从中获利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名义购买两台4**-4型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一台4Y**-4型玉米收获机,总价人民币813,000.00元后立即转卖,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韩某某从中获利35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中获利3500元,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获利2000元。2014年,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以被告人王某乙名义购买4YZ-4H自走式玉米收割机,总价人民币239,400.00元后立即转卖,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2015年7月,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购买一台4**-4H650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总价人民币230,000.00元后立即转卖,从中获利500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包括农机购置申请书等;2、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3、证人曾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闫某某、王某甲、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五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六、没收各被告人非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