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万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34号原告万某,女,生于1985年1月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有文、辛颖,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28日,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农民。原告万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通过网上相识交往恋爱,2007年11月13日在南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梓琪。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原告怀孕六个月时,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矛盾不断加剧,2009年6月,双方因被告与异性交往密切发生纠纷,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再次发生吵打,原告一直努力缓和、改善彼此间的关系,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没有改变,2013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互不联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梓琪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在南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男到女家),2008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梓琪(曾用名万心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习惯及性格原因,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马某某因原告万某劝阻其赌博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被告马某某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一次,因被告下落不明撤诉,现仍无被告下落消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张家村社区居委会证明、(2015)南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裁定书、向被告马某某公告送达报纸、法院寻找被告下落照片载卷佐证,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并且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万梓琪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原告放弃抚养费的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万某、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万梓琪(曾用名万心茹)由万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鸣蕊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