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5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红光与沈均亭、沈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光,沈均亭,沈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220号原告黄红光。委托代理人王兆仁,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均亭。被告沈淑英。原告黄红光与被告沈均亭、沈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仁、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均亭、沈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光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沈均亭向原告黄红光借款50万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十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均亭、沈淑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沈均亭向原告黄红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黄红光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正)并拿城厢镇胜利村5-1幢301室房产做抵压,十个归还,特此为据。借款人:沈均亭。2014.2.26.××”。2016年2月17日,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向沈均亭发送法律服务函一份,内容为:“沈均亭先生:你好!你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黄红光老板借款50万元正,约定十个(月)归还,并用你位于太仓市城厢镇胜利村5-1号301室房产作抵压(押),你书写时不慎将十个月的“月”字漏写,当时你与黄老板均未在意,但这并不影响你向黄老板借款的实质问题,按约定你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向黄老板还清50万元借款,但现在你人不照面,手机换号,无法联系,现本所受托特致函于你,望你接函后尽快将该笔欠款归还于黄老板,否则本所将接受委托,提起诉讼,至时你非但要全额还款还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而得不偿失,请你三思,积极配合为感!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承办人:王兆仁,2016年2月17日”。该函于2016年2月17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寄出,因电话长期不接、逾期未领于2016年3月3日被退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陈述:“我是开加弹厂的,公司名称为苏州明盛化纤有限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我与原告黄红光是亲弟兄,2014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原告曾问我有没有钱他要借用。后来我去银行取了40万元现金,取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时思支行,账号为62×××71,户名为倪妹芳,是我老婆。之后大概过了10-20天原告来我处拿走了30万元现金,我们平常做生意也较多采用现金方式”。原告黄红光庭审中陈述:“沈均亭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他是做装饰工程的,之前向我借过60万元现金,之后一年多按约定还了钱并支付了我两分利息12万元,我觉得他信誉还可以。2013年年底至2014年春节期间,他多次打我电话要借50万元用于工程上。我也向朋友证实过他确因一些工程款未收回而缺钱,所以就向我哥借了30万,自己凑了20万,共50万元借给他。我哥借给我的是现金,加之平时公司现金交易比较多,保险箱里有一定资金凑起来刚好50万元”。另查明,原告黄红光与施丽芳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太仓煜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施丽芳。被告沈均亭与被告沈淑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原告与施丽芳的结婚证明、太仓煜阳塑料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函及邮寄凭证、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均亭向原告黄红光出具借条,原告黄红光也对其借款过程、资金来源等进行了陈述,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应当认定原告黄红光与被告沈均亭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均亭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沈均亭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因此,被告沈均亭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均亭、沈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红光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沈均亭、沈淑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红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伟旗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晴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