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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容志坚与黄锡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志坚,黄锡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容志坚,男,1973年1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锡钦,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容志坚诉被告黄锡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容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华、黄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锡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志坚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之前还清。在该份借条中载明: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则支付未还清部分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付清日止),因此产生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还款期到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又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诉讼,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9867.75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00元×6.66%÷365天×676天×4=9867.75元),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因逾期付款导致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480.16元【(20000元+9867.75元)×15%=4480.1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容志坚为其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黄锡钦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黄锡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容志坚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若被告黄锡钦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支付未还清部分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付清借款日止),因此产生诉讼费及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黄锡钦承担。在庭审中,原告称出具借条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通过介绍其与被告认识的朋友去找被告的方式向被告催收款项,但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遂提请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采取协议收费方式,即按风险计付律师费,按胜诉额的15%给计付律师费。预支的基础费用500元尚未支付,与律师费一起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容志坚系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分别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指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珠海市辖区内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珠海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虽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书面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但因本案最能体现合同特征履行的被告住所地位于我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黄锡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容志坚主张被告黄锡钦向原告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证实,故本院对��志坚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并未在其承诺的2013年10月26日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利息及违约金,借条载明,若被告黄锡钦未依约还款,则需支付违约金及未还清部分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日起从借款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付清借款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条分别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主张自2013年5月28日日起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被告应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息不超过24%为限)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律师费约定为风险代理,并按胜诉额的15%给计付,该笔律师费为[本金20000元+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9867.75元(以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5%=4480.16元。本院认为,因借据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相关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已经提供了风险代理合同,证实该律师费确已产生,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数额计算:其一,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至2015年4���7日,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如前所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息不超过24%为限);其三,关于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亦未违反相关规定,按照上述公式,本院计得律师费为[本金20000元+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9797.24元(以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15%=4469.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锡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志坚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黄锡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息不超过24%为限)向原告容志坚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黄锡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志坚支付律师费4469.59元;四、驳回原告容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元,由被告黄锡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容志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锡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邝 鹂人民陪审员  杨竹清人民陪审员  张永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异书 记 员  王天赐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