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宫国虎与南阳市金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金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宫国虎,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金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33号5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国虎。原审被告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世昌大道201-2号。上诉人南阳市金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系法定债权,不属于合同债权,且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金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向金谷公司投资三千万元人民币,一年后,上诉人收回本金三千万,固定回报三千万,且不承担投资风险,故该协议虽名为投资但实为借贷。后金谷公司与被上诉人又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将上述协议中多支付的利息返还请求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应为借款纠纷,金谷公司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应以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至于金谷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作为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艳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宫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