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高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高新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159号原告王永佳,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路畅,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苑依婷,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涛,男,1973男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原告王永佳诉被告高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涛、徐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王永佳与被告高新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519元及利息3,257.71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本金偿还借款本金6,519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服务费6,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新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王永佳与被告高新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2%。同时约定丙方(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被告高新涛每月管理费560元,由原告王永佳提供借款本金时一并扣除,扣除的管理费由原告王永佳代为支付给丙方。原告王永佳于当日给被告高新涛转款54,080元。原告王永佳称该款项并未扣除管理费6,720元(560元/月×12个月)。现被告高新涛已经偿还73,481元,该款项包含本金54,281元及利息19,2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应为8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54,08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54,080元计算。同时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2%,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54,080元,月利息应为1,081.60元,借款期间利息总额为12,979.20元(1,081.60元/月×12个月)。现被告已偿还借款的本金54,281元、利息12,900元,因此,被告高新涛扣除本金及期内利息后剩余121.80元(54,281元+12,900元-54,080元-12,979.20元)。因原告王永佳支付借款本金时未扣除管理费,因此,被告尚欠管理费6,598.20元(6,720元-121.8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佳管理费6,598.2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新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