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秀莲与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莲,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98号原告:刘秀莲,无业。被告:彭军。原告刘秀莲与被告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莲诉称,被告彭军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1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起初被告承诺半个月偿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见原告,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2015年12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三次借款的给付形式均是现金给付,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明细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明细各一份。原告另表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秀莲人民币1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佳林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