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廖瑜、庞天兰与廖辉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瑜,庞天兰,廖辉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终字第2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瑜,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天兰,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辉庭,男,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瑜、庞天兰因与被上诉人廖辉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瑜及其与庞天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展,被上诉人廖辉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法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亲兄弟关系,从2008年起双方发生有多笔经济往来,并以廖瑜向廖辉庭出具借条的形式体现。在2011年5月24日。双方对之前的部分借款进行了对账确认,重新确定了还款时间,并以廖瑜的名义制作了《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廖瑜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欠廖辉庭到期未还借款人民币49.4万元,承诺该款本息定于2012年5月22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月利息率2%计算,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还款是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进行。另外,廖瑜还在2008年8月16日向廖辉庭借款,其中的11万元;2008年8月21日向廖辉庭借款,其中的6万元;2008年9月20日向廖辉庭借款,其中的2万元;2009年1月24日向廖辉庭借款,其中的3万元;以上共计24万元因到期未归还,承诺定于2013年5月22日前全部归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11年3月,廖瑜为偿还信用社借款找到廖辉庭向其借款,并于2011年3月29日向廖辉庭��款50万元,2011年4月14日向廖辉庭借款16万元,承诺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向廖辉庭全部还清该款本息,利息按月利息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起。2011年5月,廖瑜为偿还外借高利贷向廖辉庭借款55万元,另分三次向廖辉庭借款共计3万元,两项共计5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定于2011年8月23日前全部偿还等。2012年7月10日廖瑜向廖辉庭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共计借到廖辉庭人民币现金3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利息起算时间从2011年9月30日算起。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廖瑜和庞天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廖瑜承担婚生女每年10万元的抚养费用,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庞天兰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廖瑜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述、《借条》、《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从2008年起双方发生有多笔经济往来且均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定,同时在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中对经济往来均确认为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本案涉及的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对被告抗辩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廖瑜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对双方之前发生的借贷金额予以了确认,并重新确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的标准。该《借款情况说明》是原告与被告廖瑜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借款情况说明》中确定的借款金额共计197.4万元,其中的49.4万元和58万元的借款原告在另案中提起主张,本案中就《借款情况说明》中确定的借款金额主张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瑜未按照该《借款情况说明》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廖瑜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内利息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主张2012年7月10日廖瑜向廖辉庭出具借款条对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之间的零星借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共计32万元,应当由被告予以给付。本院认为该借款条是原告与被告廖瑜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抗辩称其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有:2012年9月10日偿还3500元,2012年10月26日偿还3000元,2012年7月31日偿还8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还主张,在2011年12月31日,廖瑜和廖辉庭共同向蒋映光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3%。廖瑜个人向蒋映光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61万元,该款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该款涉及廖瑜对廖瑜和廖辉庭的共同债务清偿后的追偿权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廖瑜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还主张,原告委托梁月清到其处收取3.5万元,该款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则认为,该款在2012年7月10日的对账结算中已经予以了抵扣。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发生在2010年11月,而2012年7月10日廖瑜向廖辉庭出具借款条则是对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之间的零星借款进行了结算,该笔款项理应已在2012年7月10日的结算中予以了抵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廖辉庭在2012年6月20日向刘知华借款2万元,2012年6月27日向刘知华借款50000元。而刘知华系廖瑜和廖辉庭原在什邡工程的项目资金管理人,该资金实际是廖瑜的资金,故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则认为该款在工程项目中发生的资金往来,不是一个单纯的借款。本院认为,结合2012年7月20日,廖瑜和廖辉庭就什邡工程的项目的合作达成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看,对于什邡工程项目的经济往来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廖瑜和廖辉庭原在什邡工程的项目中发生的资金往来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因廖辉庭在2012年4月1日向案外人廖刚出具收条,载明廖辉庭收到廖刚10万元,用于承揽什邡工程的费用,如承揽成功则将收条退还,如不成功则将款项退回廖刚。此后,因廖刚是廖瑜介绍廖辉庭认识,故廖瑜将该款代为退还了廖刚并取得了收条原件。该款应当与廖瑜借廖辉庭的款项抵扣。原告则认为该款是其本人与廖刚之间的事,廖瑜是否给付廖刚不清楚,也不认可廖瑜的给付行为。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的当事人为廖辉庭和廖刚,对廖瑜并无约束力。廖瑜的给付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无法查明,故该笔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廖瑜可另案提起��讼主张权利。被告还主张,在2013年3月26日廖辉庭向廖瑜出具了收条,廖瑜将其在绵阳启明星公司的应收账款10万元转让给廖辉庭,证明廖辉庭收到了廖瑜的10万元。原告则认为,该款因为启明星公司不认可,钱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收条反映的法律关系实际是债权转让,收条本身仅能证明廖瑜将其在绵阳启明星公司的应收账款10万元转让给廖辉庭的事实,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该转让的债权是否得到清偿仍需廖瑜举证证明,廖瑜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在2013年11月26日,廖纯玉向廖瑜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廖瑜代廖辉庭还款10000元。该款应予抵扣。原告则认为其差廖纯玉的钱,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廖瑜的给付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无法查明,故该笔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廖瑜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还主张,因为2013年2月3日廖辉庭向曹建借款20万元未还,廖瑜代廖辉庭全部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故曹建将借条的原件交还给了廖瑜。该款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则认为其跟曹建的事已经进行了处理,我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借条载明的当事人为���辉庭和曹建,对廖瑜并无约束力。廖瑜的给付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无法查明,故该笔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廖瑜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还主张因为2013年5月28日廖辉庭向李焱借款10万元未还,廖瑜代廖辉庭全部偿还了该笔借款,并由李焱向廖瑜出具了收条。该款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则认为这个钱自己已经还了。本院认为,该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为廖辉庭和李焱,对廖瑜并无约束力。廖瑜的给付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无法查明,故该笔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廖瑜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还主张,廖瑜将其在四川电力工业调试实验所的应收账款87万元转让给廖辉庭,由廖辉庭去收取。原告则认为,该款钱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该行为法律关系实际是债权转让,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廖瑜将其在四川电力工业调试实验所的应收账款87万���转让给廖辉庭的事实,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该转让的债权是否得到清偿仍需廖瑜举证证明,廖瑜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廖瑜下欠原告款项为122万元。双方认可的被告廖瑜已偿还的金额为95500元。由于本案涉及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该已偿还的金额应当抵扣哪一笔债务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用于抵扣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涉及的《借款情况说明》中第一条中的49.4万元借款。综合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借贷情况,《借款情况说明》中第一条中的49.4万元借款属于最先到期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廖瑜已偿还的金额为95500元应当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中涉及的《借款情况说明》中第一条中的49.4万元借款中予以充抵。原告还主张被告庞天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申请的证人廖纯玉、谭子军、蒋德法、廖仲荣向法庭作证证实作为廖瑜的亲属并不知道在2007年庞天兰与廖瑜已经离婚,在这之后的长时间内庞天兰与廖瑜仍然共同居住,并且在大家庭的聚会中仍然以夫妻的名义共同参加。在廖瑜的工程项目,庞天兰仍然参加经营管理活动。上述证人均系廖瑜的亲属,在平时的生活中与廖瑜接触较多,且还参与了廖瑜的经营活动,其基于自身的感知做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1、绵阳高新区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缴款凭证,证明在2010年11月,庞天兰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美晨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丰田牌越野车一辆,该车的购买是廖瑜通过银行支付。2、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廖瑜作为乙方、四川美晨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证明庞天兰实际参与了廖瑜在什邡市重点公路景观提升机生态绿化工程的经营活动。3、什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因廖瑜与廖辉庭发生经济纠纷而引发公安机关介入的过程中,反映庞天兰实际参与了什邡市重点公路景观提升机生态绿化工程的经营活动。4、视听资料,证明在廖瑜与庞天兰协议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并参加大家庭的聚会。5、(2012)涪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2012)涪民初字第381号民事案件中廖瑜给庞天兰出具的委托书、庭审笔录。证明,在2012年3月,廖瑜涉及民事纠纷中庞天兰仍然以廖瑜妻子的名义代理他从事诉讼活动,并且庞天兰对廖瑜的经营活动非常了解。被告廖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的反映出在庞天兰与廖瑜协议离婚后直到2012年的期间内,二人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从事生产,获取利益。该二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廖瑜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庞天兰与廖瑜的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廖辉庭归还借款122万元;二、被告廖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廖辉庭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3万元为基���,从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庞天兰对被告廖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庞天兰、廖瑜共同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廖瑜、庞天兰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涪民初字第3420号、7015号、5348号三案存在重复计算、已还款未抵扣及代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还款未抵扣的情况”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辉庭则以原判正确相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存在重复算账的问题?上诉人廖瑜上诉称存在重复算账的问题,但从廖瑜签名的《情况说明》及《借款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看,其与廖辉庭算账时是逐笔进行了核对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复算账的情形;关于廖瑜上诉称其代廖辉庭向案外人还款应当抵扣的问题,因廖辉庭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廖瑜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廖瑜、庞天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兰大波审判员 刘立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