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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伟与余远华、仁怀市人民政府苍龙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余远华,仁怀市人民政府苍龙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5311号原告李伟,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戴学萍、方旭(实习),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余远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苍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袁仁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山猛,该办事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原告李伟诉被告余远华、仁怀市人民政府苍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苍龙街道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学萍、方旭,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山猛、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将青草坝至焦盐坝的小康路发包给被告余远华修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余远华于2014年9月23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李伟承建。原告修建完该公路后,2014年农历冬月开始交付使用,2015年6月经交通局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被告余远华在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苍龙街道办事处预支工程款28,0000.00元,但被告余远华支付了工程款118,0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还应进工程款372,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250.00元;二、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3、《协议》,证明原告李伟向被告余远华交纳了20,000.00元管理费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据,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因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是与被告余远华签订的合同,故原告与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不产生相应法律关系。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主体资格适格及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2、《2014年度小康路建设里程、资金详细情况》,证明公路名称是自青草坝到焦盐坝,总金额580,250.00元,以及《款项划拨情况》,证明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已支付付工程款280.000.00元。被告余远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余远华与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签订《苍龙街道“美丽乡村小康路”建设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苍龙街道办事处,乙方:余远华(52213019720608xxxx)为了加快苍龙街道美丽乡村小康路公路硬化,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苍龙街道全面小康建设,甲方决定对苍龙街道办事处境内村组公路实施硬化,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工程名称:青草坝至焦盐坝月3公里(通组);二、工程实行包干承包方式;……四、工程单价及计价方式:严格按照仁府办发〔2013〕253号文件执行,其中:通村公路4.5米宽按每公里35万元标准进行补助,通组公路3.5米宽按每公里25万元标准进行补助,村寨路面硬化2.5米宽按每公里15万元标准进行补助;……甲方:苍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袁仁涛,乙方:余远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李伟与被告余远华签订《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载明:“甲方余远华愿将位于仁怀市苍龙社区青草坝组小康路施工委托给乙方李伟施工,双方达成如下意见:……二、乙方在施工期间甲方抽查整体工作情况和质量情况,如需整改的乙方必须及时整改,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原始资料,甲方整理资料如实上报,报请交通局进行验收并催促拨款;三、……该组公路约15公里,须在2014年前完工。质量标准为垫层6公分,标号C25,3.5米为15公分混凝土,4.5米为18公分混凝土,须防滑处理,保证路面整洁,线形外观好看,最终以合同为准。甲方:余远华,乙方:李伟,2014年9月23日。”另查明,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苍龙街道2014年度小康路建设里程、资金详细情况》,该详细情况载明:“村(居)青草坝村,公路名称:青草坝-焦盐坝,施工方:余远华,市农建办验收米数:3.5(宽)2230,4.5(宽)65,总长2295,总金额(万)58.025。”;《苍龙街道2014年度小康路施工队工程款划拨情况》,该划拨情况载明:“施工方:余远华,实施公路数2295,总金额(万)58.025,打款金额(万):第一次:10,第二次:9.4,第三次:8.6,借款:0,小计:28,差欠金额:30.025。”再查明,苍龙街道办事处青草坝至焦盐坝段公路已投入使用。其后,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分别向被告余远华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0元、94,000.00元、8,6000.000元,共计280,000.00元。原告李伟已收到工程款208,000.00元,二被告尚欠工程余款未支付,至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伟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协议》,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苍龙街道2014年度小康路建设里程、资金详细情况》、《苍龙街道2014年度小康路施工队工程款划拨情况》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苍龙街道办事处青草坝至焦盐坝总工程款为580,25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8,000.00元,被告余远华还应向原告支付372,2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余远华向其支付工程款372,25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已向被告余远华支付280,000.00元,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应在工程款300,2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就被告苍龙街道办事处所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远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伟工程款372,250.00元;二、被告仁怀市人民政府苍龙街道办事处在工程款300,2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李伟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00元,减半收取3,442.00元,由被告余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葛明鑫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