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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姚志勇、姚志忠、姚志章、姚志丽不服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姚忠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勇,姚志忠,姚志章,姚志丽,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姚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025行初6号原告姚志勇,男,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南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志忠,男,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东街。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志章,男,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南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志丽,女,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南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邮电路。法定代表人刘宝秀,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朝奇,男,林口县房产处副主任,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南山邮电路。第三人姚忠宇,男,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委托代理人柳会英,女,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东街办事处。原告姚志勇、姚志忠、姚志章、姚志丽不服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于2011年7月4日为第三人姚忠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志勇、姚志忠、姚志章、姚志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朝奇、第三人姚忠宇的委托代理人柳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于2011年7月4日根据本案第三人姚忠宇申请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1002**),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姚福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100234),所有人姚福海,砖草结构,77平方米,1995年8月25日颁发的。证明已故人姚福海是第三人的祖父,因第三人对其祖父履行了赡养义务,其祖父将房产证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是以继承或受赠与的方式取得的,是其祖父的真实意识表示。原告认为有异议,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没有按照流程进行审查,没有遗产的其他继承人亲自到场签字确认,而是仅从形式上审查了第三人通过伪造的证明、协议,便为第三人办理了过户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林口县城区街道东街办事处出具的三份证明;2、申请书一份;3、姚志章、姚志忠、姚志勇、姚忠宇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1、姚福海生前留有房屋一栋,并且有四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去世;2、姚福海和刘德英是夫妻关系,都相继去世;3、原告放弃房产由第三人继承。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这几份证明材料及法律法规于2011年7月4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提供的材料合法、齐全。原告认为有异议,1、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及放弃申请是伪造的,三份证明是虚假的,姚福海并不在东街社区五委居住,应该是铁北社区,东街社区出具该证明没有效力;2、社区出具证明应该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其真实性,事情出了后四原告找社区核实,社区没有人承认;3、放弃继承权的申请中的签字不是四原告所签,是伪造的;4、被告房产处在为第三人颁发房照的时候没有按照流程进行审查,没有要求姚福海的法定继承人到场,依据虚假材料办理房照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三人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2011年7月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2011年7月8日缴纳登记费的票据。欲证明被告是根据以上两组证据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发证行为程序违法、实体违法。第三人无异议。法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诉称:原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系四原告的侄子。四原告的父亲于1983年死亡,在林口镇一办五委三组留有一处77平方米砖草结构房屋,产权证号为1-234。2011年,第三人通过虚假证明及伪造协议的方式,由被告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产权变更,产权号为100234。2015年四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找被告理论,但被告拒不更正其违法行政行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房屋档案一份。证明1、原1-0234号房屋为姚福海所有,四原告与姚福海是父亲与子女关系;2、放弃房屋继承申请的放弃人并非原告签字和按印,因此该申请是虚假的;3、林口县东街社区出具的三份证明也是虚假的,姚福海不在东街居住,涉案房屋不在东街辖区;4、被告根据四份书面证明和一份放弃继承权申请的书面材料就以继承的方式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因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明内容和被告证明的内容相反,社区的证明和房屋所在地方的问题,被告无法审查真假。第三人认为,原房屋没有过户的时候是在东街社区,现在归哪个社区我也不知道,老人在的时候已经将房屋赠与第三人了。老房照是东街一办五委就是在东街社区管辖,因此东街社区给我们出的证明是对的。放弃房屋继承权申请上面不是四原告签字的,是我代签的,四原告把身份证给我了让我办的这件事情。第二份证据,铁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姚志丽与姚福海是父女关系。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姚志丽在房产档案中没有提到。第三人认为,姚福海和姚志丽是父女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合法,不具备撤销条件。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起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老人生前把财产赠与给我们了,这是事实,我有证据。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份证据、第二组证据,通过庭审可知,放弃房屋继承权申请中放弃人签字并非原告本人签写,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已故人姚福海在林口县林口镇一办五委三组有房产一处,面积77平方米,姚福海与其妻子刘德英相继去世后,2011年本案第三人姚忠宇持姚福海的房产证、林口县城区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三份证明及一份虚假的放弃房屋继承权申请到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11年7月4日为第三人姚忠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在第三人姚忠宇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应尽审慎义务依法办理。但在第三人姚忠宇持一份虚假的放弃房屋继承权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被告未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且也未要求相关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庭审中第三人已明确承认“放弃房屋继承权申请”中放弃人的签名均是其代签,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林口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于2011年7月4日向第三人姚忠宇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00234号的房屋产权证照。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晓明审判员  赵 强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春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