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邱小兴与常州市金火炬焊割工具有限公司、盛伟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兴,常州市金火炬焊割工具有限公司,盛xx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76号原告邱小兴。委托代理人高玲霞,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火炬焊割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清潭路384号。法定代表人宋惠林,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盛xx。原告邱小兴诉被告常州市金火炬焊割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火炬公司)、盛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玲霞、被告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火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金火炬公司于2011年11月成立,注册资本为53.5万元。金火炬公司成立时,股东均为原常州市焊割工具厂的职工,最终确定股东人数为55人,因受工商登记规定限制,金火炬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由包括原告及被告盛xx在内的12名股东代表出资53.5万元设立,其余44名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股东由上述12人代持股权,签署出资协议书,并由金火炬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股利按55位股东实际出资额所占比例进行分配。被告盛xx除自身外代表4名股东,分别为:高xx、张xx、江xx、韩xx,上述四名股东各出资0.5万元,被告盛xx出资1万元,工商登记载明盛xx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61%。后上述4名股东于2004年至2012年间先后将名下股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19日,被告盛xx亦将其1万元股权转让给原告。鉴于被告盛xx及其代表的股东均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盛xx配合办理工商登记,但盛xx拒绝。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盛xx在金火炬公司持有的5.61%的股权属原告所有;被告金火炬公司配合盛xx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盛xx负担。被告金火炬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盛xx辩称,我名下的金火炬公司的3万元股份其中有一万元是我自己所有,另外两万元系代他人持有,且上述3万元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我提交的相关手续我均积极配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配合现象,故原告要求判令我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承担诉讼费无依据。经审理查明,金火炬公司于2001年11月成立,注册资本为53.5万元。金火炬公司章程规定由包括原告及被告盛xx在内的12名股东代表出资53.5万元设立,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同年9月5日,盛xx与高xx、张xx、江xx、韩xx及金火炬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金火炬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规定,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经高xx、张xx、江xx、韩xx及盛xx友好协商,推举盛xx为股东代表,其中盛xx出资1万元,高xx、张xx、江xx、韩xx各出资0.5万元。同年11月20日,金火炬公司分别向高xx、张xx、江xx、韩xx及盛xx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载明盛xx占股5.61%。2004年12月18日,韩xx与原告签订转让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经金火炬公司同意,出资人韩xx以现金形式出资0.5万元,现自愿将出资全额转让,并收回现金0.5万元,受让人为原告,金火炬公司在该协议书下方盖章。2008年1月1日,高xx与原告签订转让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经金火炬公司同意,出资人高xx以现金形式出资0.5万元现自愿将出资全额转让,并收回现金0.5万元,受让人为原告,金火炬公司在该协议书下方盖章。2009年9月,张xx与原告签订转让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经金火炬公司同样,出资人张xx以现金形式出资0.5万元,现自愿将出资全额转让,并收回现金0.5万元,受让人为原告,金火炬公司在该协议书下方盖章。2015年6月19日,被告盛xx与原告签订转让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经金火炬公司同意,被告盛xx以现金形式出资1万元,现自愿将出资全额转让,并收回现金1万元,受让人为原告,金火炬公司在该协议书下方盖章。另查明,江xx与霍国良(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江xx于2012年5月31日因病死亡。江xx与霍国良生育一女霍莉娜。2012年6月14日,霍国良与原告签订转让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经金火炬公司同意,出资人江xx以现金形式出资0.5万元,现自愿将出资全额转让,并收回现金0.5万元,受让人为原告,金火炬公司在该协议书下方盖章。后原告以与被告在股权变更办理方面发生争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盛xx在金火炬公司持有的5.61%的股权属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经本院调查,霍国良称2012年6月14日让女儿霍莉娜手写了关于要求转让股权的报告,向原告转让股权系其和女儿的共同意思,江xx的父母(江春海、吴秀英)还在世,但当时因为江xx患病去世,欠债很多,所以江春海、吴秀英表示放弃对江xx名下的5000元股份的继承。霍莉娜及江春海、吴秀英均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盛xx代高xx、张xx、江xx、韩xx持有金火炬公司股份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高xx、张xx、江xx、韩xx均已将其所有的并由盛xx代持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且盛xx亦将其实际持有的金火炬公司的10000元股份转让给原告,故被告盛xx名下的金火炬公司5.61%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上述股权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盛xx名下的5.61%的股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盛xx并无异议,故原告为本案确权之诉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金火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xx持有的常州市金火炬焊割工具有限公司5.61%的股权属原告邱小兴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