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文达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6年5月27日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的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桥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民警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喻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亚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