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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国桢与贾云生、郭七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桢,贾云生,郭七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152号原告朱国桢,男,汉族,1954年12月13日生。被告贾云生,男,汉族,1959年12月29日生。被告郭七翠,女,汉族,1968年3月12日生。原告朱国桢诉被告贾云生、郭七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云生、郭七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两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借期为1年,月利息为15000元,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并以其房屋铺面的使用权和曲靖市星凯洗车商贸有限公司的奥迪Q7作为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00000元,两被告支付了两次利息后就联系不上了。现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00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18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本金300000元计算。被告贾云生、郭七翠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怠于诉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朱国桢与被告贾云生、郭七翠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因家庭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每月利息为15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以现金形式将300000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国桢人民币300000元”并签字捺印。二被告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300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因被告偿还了2个月利息3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12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本金应为288000元,故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扣减后的本金288000元计算为172800元;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云生、郭七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国桢借款本金人民币288000元、利息人民币172800元,共计人民币460800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288000元,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朱国桢承担340元,被告贾云生、郭七翠承担816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贾云生、郭七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 萍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代理审判员  单思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