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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6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上海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金沙江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至丹巴路路口时,被正在交通执法的交警陈某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趁交警陈某查验其身份时,将电动车调头逃离,交警陈某发现后立即拉住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进行拦截,被告人李某某仍加速逃跑造成交警陈某小腿被擦伤。经司法鉴定,民警陈某遭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中队民警派勤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