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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叶万丰与袁油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万丰,袁油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275号原告:叶万丰。被告:袁油建。原告叶万丰为与被告袁油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万丰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1份《塑料模具制造合同》,约定:原告因需向被告定制喜悦摩托车塑料模具前箱、前箱盖、座包底座等,先付定金60000元,15天再付50000元定金,等模具试完再付90000元,余下20000元在所有模具到原告厂里压5000手没问题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定金60000元,此后,原告陆续支付了价款共计186200元(含60000元定金),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模具。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塑料模具制造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模具款186200元及另一倍定金44000元(共计230200元)。被告袁油建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叶万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塑料模具制造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定作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三、结算清单1份(附银行凭证5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价款186200元的事实。被告袁油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塑料模具制造合同》,约定:原告因需向被告定制喜悦摩托车仪表壳、前箱、前箱盖等8副模具,共计价款220000元;制作时间为60天至75天,按样品验收;原告先付定金60000元,15天再付定金50000元,模具试完再付90000元,余款20000元于所有模具到原告厂里压5000手没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支付了模具款126200元。原告庭审中称因《塑料模具制造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过高,其自愿将已交付的定金金额确定为44000元,其��142200元作为模具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叶万丰与被告袁油建签订的《塑料模具制造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两年之久后仍未向原告交付模具,已构成违约。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塑料模具制造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已支付的模具款1422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88000元(共计23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万丰与被告袁油建签订的《塑料模具制造合同》;二、被告袁油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叶万丰模具款1422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元,减半收取2376.5元,由被告袁油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