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6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玉梅诉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956号原告杨玉梅,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泉庄西国家物资储备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徐丽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梅与被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庞嘉靖、被告和盛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梅诉称:我于2012年8月20日进入和盛堂公司,与和盛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和盛堂公司的车间内工作。和盛堂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后因和盛堂公司通知我不用再到和盛堂公司上班,即和盛堂公司违法将我辞退。后我就与和盛堂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和盛堂公司立即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00元;3.和盛堂公司立即向我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697.9元;4.和盛堂公司为我补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和盛堂公司立即向我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的工资803.06元;6.和盛堂公司立即向我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200元;7.案件受理费由和盛堂公司承担。被告和盛堂公司辩称:一、本案我公司虽然撤回了管辖权异议上诉但是我公司仍然坚持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我公司与杨玉梅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杨玉梅主张的各项赔偿。经审理查明:杨玉梅称其2012年8月20日入职和盛堂公司,负责药品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盛堂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之前的工资为现金支付,之后为打卡支付,每月支付上个月工资,每月基本工资2100元。杨玉梅主张其于2015年5月8日因公司搬至顺义区被辞退,和盛堂公司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底。和盛堂公司称杨玉梅仅提供过短期劳务,劳务费用已经结清。杨玉梅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证明自2014年9月起和盛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和盛堂公司认可是该公司支付的,但主张是劳务费用。杨玉梅提交了录音和录像证明和盛堂公司将其辞退,同时提交了《在职证明》复印件,载明:“兹证明杨玉梅女士……自2012年8月20日起在我单位工作至今。现担任本单位车间第四组组长一职。特此证明!”并有和盛堂公司的盖章。和盛堂公司对录音、录像、在职证明均不予认可。杨玉梅主张其周六日经常加班,其提交了2015年4月的考勤明细表,考勤明细表中未有和盛堂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2015年5月11日,杨玉梅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3、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5697.9元;4、补缴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社保;5、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工资803.06元;6、支付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200元。2015年9月29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7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玉梅的申请请求。杨玉梅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765号裁决书、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考勤表、录音、录像、在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杨玉梅主张其于2012年8月20日到和盛堂公司工作,《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显示和盛堂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和盛堂公司主张与杨玉梅为劳务关系,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杨玉梅与和盛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盛堂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杨玉梅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和盛堂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杨玉梅的主张,即杨玉梅与和盛堂公司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杨玉梅主张和盛堂公司于2015年5月搬至顺义区,录音中也显示了企业搬迁的内容,和盛堂公司亦主张将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变更至顺义区,现劳动条件出现变化,杨玉梅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变更为由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和盛堂公司于应当支付杨玉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盛堂公司未提交杨玉梅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对杨玉梅主张的月工资2100元予以认可,和盛堂公司应当支付杨玉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杨玉梅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考勤明细表中未有和盛堂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故对于杨玉梅要求和盛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一节,《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并未显示和盛堂公司支付2015年5月工资的记录,和盛堂公司亦未提交已支付工资的证据,故应支付杨玉梅2015年5月1日至5月8日期间的工资579.31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玉梅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故2014年5月11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玉梅于2012年8月20日入职,视为双方自2013年8月20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杨玉梅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玉梅要求补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玉梅与被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三百元;三、被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梅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八日期间的工资五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四、驳回原告杨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琳琳人民陪审员 常文军人民陪审员 李宝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