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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州五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顾文明、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五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顾文明,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110号原告苏州五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东吴南路125号3幢907室。法定代表人周潼。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顾文明。被告陆敏。原告苏州五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木公司)与被告顾文明、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文明、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五木公司诉称,被告顾文明、陆敏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4日以做工程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合计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3日,约定年利率为36%。现两笔借款均已过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文明、陆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14000元(从借款当天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及本金归还前的利息。被告顾文明、陆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五木公司与被告顾文明、陆敏订立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13日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4日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年利率为36%。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员工杨文明汇款支付被告顾文明20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员工杨文明汇款支付被告陆敏17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五木公司与被告顾文明、陆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万元,仅提供37万元的转账凭证,称其余3万元也系转账交付被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7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该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文明、陆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五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7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原告苏州五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被告顾文明、陆敏负担91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顾文明、陆敏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肖 明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