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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捷沁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吴捷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365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968046—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交通西路。法定代表人郑术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保管。被告吴捷沁,男,1964年出生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师供销公司)与被告吴捷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婉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师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吴捷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师供销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泽华尿素(大颗粒、小颗粒)合计171.12吨,但被告实际从原告库房提取货物合计200.1吨,多提取的28.98吨货物(2014年泽化尿素价格为1600元/吨,批发价不分大小颗粒。),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也不予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多提取货物的货款46368元及孳息5928元[46368元6%÷365日780日(2014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25日)],合计522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销售发货单一张,内容为泽化尿素100吨,泽化尿素(大颗粒)71.12吨,证实被告可以凭票从原告处提取泽化尿素的数量;2、被告的提货单25张,合计200.1吨,证实被告实际从原告处提货200.1吨。被告吴捷沁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尿素采取的是先支付货款后提货的方式,交易模式为:原告收到货款后给被告出具销售发货单一张,被告将此票据交至原告仓库备存待提,被告将尿素转卖给他人后,由被告给购买人出具进货单和出库单各一份,购买人凭进货单去原告的仓库提货。原告出具的票据中有四张是出库单,不是去原告处提货的凭证,只能证实购买人收取并购买了被告的尿素,原告的库房工作人员自己失误,将尿素领给了他人,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认可2014年泽化尿素不分大小颗粒进货价为1600元/吨。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四张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那四张出库单只是证实购买人收取了并购买了被告的尿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销售发货单一张,发货数量为泽华尿素大颗粒、小颗粒的合计171.12吨。被告将销售发货单交至原告库房领货处备存,后被告先后将此批货物卖给他人,并给他人出具了进货单若干;购买人可凭被告出具的票据去原告处提货,提货后将被告出具的票据交给原告平账。后经过原告统计,被告出具的票据合计200.1吨,原告也凭借被告出具的票据发货200.1吨,被告多提取了尿素28.98吨,该尿素每吨为1600元,价值合计46368元。另查明,1-3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尿素款的孳息为5928元(46368元6%÷365日780日)。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它利益,扣除劳务费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被告根据销售发货单应从原告处提取尿素171.12吨,实际提取了200.1吨,多提取的尿素,应依法返还,现被告已将尿素出售,应返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提取的泽化尿素款46368元及孳息59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根据被告出具的进货单出货,如根据被告出具的出库单出货,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被告自述每次售货均给购买人开具进货单、出库单各一张,由购买人用进货单去原告处提货,在原告出具的25张票据中,没有任何一张票据在时间上、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购买数量上与被告提出异议的进货单相一致,即购买人并未重复领取尿素,故本院认定原告库房的200.1吨尿素全部由被告出售给他人,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捷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供销(集团)有限公司尿素款46368元、孳息5928元,合计52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吴捷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静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