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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315号原告任某甲,女,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任某乙,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005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双儿女。由于婚前双方人事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特别是被告离家后婆婆拒绝让原告继续居住在家里,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乙未答辩。原告任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夫妻关系。被告任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被告任某乙母亲潘某笔录一份。经庭审,原告任某甲提供的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任某丁。原告任某甲称双方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询问被告任某乙的母亲潘某,潘某称任某乙外出,现在联系不上,地址不详,听说在山东潍坊。原告任某甲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不免会出现摩擦,只要双方珍视其婚姻,对对方多一份关爱、理解和呵护,仍有建造和谐、美满婚姻家庭关系的可能。原告任某甲主张离婚,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及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有给予双方一定冷静期的必要,故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爱珍人民陪审员  寇建松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