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章赞美、蔡春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章赞美,蔡春微,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61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周龙军,系该行员工。被告:章赞美。被告:蔡春微。被告:雷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章赞美、蔡春微、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章赞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0865.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春微、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赞美、蔡春微、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章赞美、蔡春微、雷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章赞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64‰,合同起止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蔡春微、雷波对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期满,被告章赞美归还本金50000元,其余本息未付,被告蔡春微、雷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赞美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20865.0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春微、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被告章赞美、蔡春微、雷波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百度搜索“”